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55號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原處分機關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98年12月31日所為之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部分撤銷。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5月21日晚上10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與嘉豐十一路口,不慎與案外人 許新原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發生碰撞,致許新原受有胸部挫傷、疑似頸部拉傷等傷害,詎甲○○於肇事致許新原受傷後,竟未採取救護或報警等必要措施,旋即棄車逃逸之違規行為,刑事部分經警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該署檢察官因異議人坦認肇事逃逸犯行,前無前科紀錄,且與許新原達成和解,而於98年10月29日以98年度偵字第4952號予以緩起訴處分(移送意見書誤載為不起訴處分),命被告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個月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繳納60,000元之緩起訴處分金,並定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而於99年3月16日確定;行政違法部分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以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舉發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異議人於98年7月2日到場陳述,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查覆而認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旋於98年12月31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漏載第3項),以竹監自字第50─E00000000號裁決書裁罰異議人罰緩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1年內禁止考領駕駛執照,原處分罰鍰乙節應無違誤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於98年5月21日晚上10時1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竹北市○○○○路與文興路口,不慎與被害人許新原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發生碰撞,異議人隨即下車察看並詢問被害人是否受傷,被害人告知並無受傷,異議人認為被害人無立即送醫的需要,且因車禍發生後身體極為不適,所以經被害人同意離開現場,返家服用止痛藥,異議人請求隨後趕來之同事留在現場,返家後立即請女友及家人前往現場代為處理後續事宜,是異議人因得到被害人同意離開現場,又請同事及親友們代為處理車禍事宜,並無肇事逃逸之事實,是原裁決所認事實顯有錯誤,原處分顯有違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而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云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其立法理由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被害人是否為無自救能力人,則非所問,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552號參照)。
⒈查異議人於警詢供稱:伊於98年5月21日晚上10時許,駕
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與嘉豐十一路口與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發生交通事故(伊車前頭與該小貨車左邊車尾擦撞而肇事),伊於肇事前
1小時有食用純米酒煮的燒酒雞,伊不清楚何人報案,車輛沒有移動,且覺得人不舒服,遂步行回家沒有就醫只有吃止痛藥,伊返家後有告知車主及伊女友請渠等到現場處理。伊經警通知前來警局製作筆錄時有酒測,酒測值為0.24毫克,且伊離開前有向被害人說伊人不舒服要先離開,被害人點頭同意,伊不知車禍後要留在現場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
⒉佐以異議人於偵查中供稱:伊在事發當日晚上8、9點時在
芎林鄉吃燒酒雞,吃到9點半時開車要回家,途中發生車禍,伊有下車詢問被害人有無受傷,對方說沒什麼傷但是假牙脫落,當時伊沒有留下姓名電話就離開,因為當時伊胸口痛和頭痛,所以伊就離開,對酒測值高達0.24MG/L、警方所做的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罰單、生理檢測平衡表沒有意見,對於酒後駕車及肇事逃逸犯行部分,伊認罪,以後不會再犯等語,並當場立下悔過書(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復參酌被害人許新原於警詢指稱:伊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後,伊車沒有移動,對方駕駛人將車輛倒車至路旁,伊下車查看時對方也有下車並猛打電話。對方有詢問伊有無受傷,並要求伊將貨車開走,對方告知伊說要先離開待會回來,後來對方駕車之友人開車載其離開現場,後來伊請伊姐夫將伊送至東元醫院治療,診斷結果為胸部挫傷,疑似頸部拉傷等傷害,且對方未留下姓名電話,伊當時不同意對方駕駛人離開,因為對方有2人,所以伊沒有阻止異議人離開等語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
⒊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二)記載異議人肇事逃逸(見
本院卷第25頁反面),是異議人確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有上開胸部挫傷,疑似頸部拉傷等傷害,而未報警處理將傷者送醫,並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前來處理,而肇事逃逸之事實,且經檢察官偵訊時坦認一切犯行,並立具悔過書,關於酒後駕車及肇事逃逸部分,經檢察於98年10月29日以98年偵字第4952號命異議人支付6萬元予指定之公益團體,而予以緩起訴處分,並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而於99年3月16日確定,其中緩起訴期間為99年3月16日起至100年3月15日止,受處分人並已支付緩起訴處分金6萬元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4952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42頁),是以異議人有酒後駕車及肇事逃逸,而受緩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上揭所辯各節,無非係臨訟意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次按94年2月5日公布,於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又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及警告性之講習處分在內。究其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時,如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者,道路交通主管機關除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行政罰鍰部分,即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等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其後非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由,不得裁處行為人罰鍰。
(三)而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明定「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且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法條並未明示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惟因「緩起訴」處分之最終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是以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解釋上是否包括緩起訴處分之情形在內,實非無疑。復按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⒈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⒉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⒊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可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最終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亦即「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內,可對被告為繼續觀察,如被告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檢察官仍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後,繼續偵查或起訴,固見緩起訴處分顯與不起訴處分之性質不同;甚至,緩起訴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規定,係以「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為前提,可見緩起訴處分必以檢察官認定被告有「犯罪」為前提,亦有別於刑事訴訟法第252條之絕對不起訴處分;況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負擔,具有實質刑罰之效果,對被告具有財產減少及自由受限之影響,性質上可謂刑事處分,而緩起訴制度雖以特別預防為優先考量,但在具體個案決定上,實則已達到一般預防的作用及報應理念,基於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受處分人既已就其行為受到刑事處分,自不應因同一行為再受到國家的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研討結果參照),是原處分機關移送意旨以緩起訴處分屬不起訴處分之一種,在法理上不為刑事處罰,自不生一事二罰之問題云云,即有未洽。
(四)又異議人於緩起訴期間內,若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
1項規定之情形,檢察官尚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業如前述,是於緩起訴猶豫期間內,異議人之刑事訴追程式仍未終局確定,必須受檢察官持續觀察,其緩起訴處分一旦經檢察官撤銷,並依法追訴,法院仍得依審理結果,為受處分人有罪科刑之裁判,受處分人先前所繳納之緩起訴處分金,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2項規定,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故於緩起訴期間內,其「刑事法律處罰」尚未確定,亦即在緩起訴期間內,尚無學理上所稱之實質確定力可言(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
5號判例意旨)。從而依行政罰法第26條立法意旨,在緩起訴處分未實質確定前,緩起訴猶豫期間既未經過,緩起訴處分非不得撤銷,行政機關尚無得為行政罰鍰裁罰之餘地。經查,本件異議人所受之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自99年3月16日起至100年3月15日始為屆滿,已如前述,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而於98年12月31日裁決異議人甲○○罰鍰6,000元,因異議人緩起訴猶豫期間尚未屆滿,該緩起訴處分是否會經檢察官撤銷,另行起訴而受刑事處分尚未可知,原處分機關於罰鍰部分自無得為行政裁罰之餘地,是原處分於此部分,認緩起訴處分業已確定(即刑事部分實質確定),而得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
2項規定另為裁處之見解,顯未明瞭立法者制定緩起訴制度所定猶豫期間之真諦,容有未洽,其所為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即難謂適法。
(五)另按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前條第2項之情形,第1項期間自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日起訴算。」因此,行政罰之裁處權之時效,於檢察官對於刑事部分為不起訴處分時,自該不起訴處分確定日起算;又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後(實質確定後),發生不起訴之效果,雖上開行政罰法第27條第3項於立法時未及將緩起訴處分一併規範,惟上開時效規定仍應類推適用之,是本件行政罰之裁處權,自應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發生實質確定後3年內對行為人另為適法裁處,不生裁處權立即罹於時效而無法裁處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參照),併此指明。
(六)原處分裁處吊銷異議人駕駛執及禁止考領駕駛1年部分,揆諸前揭說明,既屬達成遏止肇事逃逸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安全法益等行政目的所必要之不利處分,縱異議人因同一肇事逃逸行為涉犯公共危險罪嫌而另受檢察官發動刑事訴追,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仍得裁處之,不受同條項前段「一事不二罰」原則之拘束。
五、綜上,原處分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元部分,核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不符,因有可議,應予撤銷,俟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而終局確定後,再由行政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至於裁處吊銷異議人駕駛執照並禁止考領駕駛執照1年部分,則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相符,並無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書記官吳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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