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1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133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27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5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該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627號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4年4月8日停止處分出所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1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8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2罪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6年7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2月21日16時許,在高雄縣林園鄉之租屋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因警方查緝販賣毒品案件,發現甲○○有購買毒品之事實,嗣甲○○欲再次購買毒品,於98年12月21日18時40分,在高雄縣○○鄉○○街「星河遊藝場」前為警查獲,將其帶回配合調查,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 林偵 050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月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林偵0503號)各1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前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按刑法第62條所謂未發覺之罪,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具有確切之根據,對其發生嫌疑,即足當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54號判決可供參考。本件被告既有毒品前科,又多次向 林志蒼 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第一級毒品有成癮性,警方在客觀上已正當合理之根據懷疑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情形,有本院公務電話1紙在卷可參,被告於警員採尿後製作筆錄時,坦承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已在犯罪發覺之後而無自首之適用,附此敘明。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及刑罰之執行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惟念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且其犯後已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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