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附民字第2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02年度附民字第263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宗瑞 選任辯護人文聞律師
鄒志鴻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丁○○關於原告甲部分之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前2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並訂於民國91年2月8日起實施,此有司法院91年1月29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可資參照。次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8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規定之金額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不論民事訴訟或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均有其適用,故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雖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對於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上開規定之金額,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最高法院95年度台附字第60號、99年度台附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案件得否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應依法律上之規定為準,不受判決正本誤載之影響(最高法院76年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甲○因被告丁○○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於本院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甲○45萬元,故被告上訴利益額數未逾150萬元,依上開法條規定,自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是被告於本院判決後,就其應給付原告甲○45萬元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顯屬違背首揭規定,法律上不應准許,自應予以駁回。
三、至於被告另就其應給付原告H女、乙、丙7、F女各170萬元、
200萬元、230萬元、230萬元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另行移請最高法院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84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46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彭幸鳴
法官劉秉鑫法官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璽儒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