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23號聲請人 詹寶凱 相對人 詹新城 程序監理人 張宛華 律師關係人 詹鄒鳳英
詹淑如 詹振發 詹淑惠 詹富棋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詹新城(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詹寶凱(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詹淑如(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本件程序費用新臺幣陸仟元(含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及前經核定之程序監理人報酬新臺幣伍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詹新城之財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詹新城之長子,相對人自民國102年12月21日起因中風之原因,雖經延醫診治均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為相對人詹新城之子,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又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4日會同鑑定人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 詹仁輝 醫師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相對人躺臥於病床上,無法言語,插置鼻胃管及尿管,位於新中興醫院211號病床等情;聲請人在旁則稱:聲請本件監護宣告之目的係為辦理郵局密碼變更等語,有本院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佐,併參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綜合相對人過去之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結果顯示,其臨床診斷為失智症,因受疾病之影響,其認知功能受損,無法獨立處理日常生活事務,需依賴他人之照顧,其目前之精神障礙,導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精神狀態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等情,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103年8月4日台大新分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本院卷第43~46頁)在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詹新城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定有明文,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詹新城既為無意思能力之人,本院前於103年8月15日另以裁定選任張宛華律師為相對人之程序監理人,而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已婚,與配偶即關係人詹鄒鳳英共同育有三子即聲請人詹寶凱、關係人詹振發、三子詹富棋,二女即關係人詹淑如、詹淑惠,聲請人即相對人之長子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相對人之其餘子女詹振發、詹富棋、詹淑如、詹淑惠等均表示同意,有戶籍謄本及同意書(本院卷第
4頁)等件在卷可憑,本件聲請動機甚為單純,程序監理人張宛華律師亦稱:依相對人情形合於法律受監護宣告之規定,且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適當等語在卷(本院103年10月1日訊問筆錄及程序監理人報告書),本院參酌上情,認應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詹淑如為相對人之長女,表明願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1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頁),程序監理人張宛華律師亦稱適當(同上訊問筆錄及報告書),爰併指定關係人詹淑如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書記官邱文彬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099條之1: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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