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原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原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簡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惠美
林君姿共同選任辯護人楊安騏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9648號、第246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皆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胡惠美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君姿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且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二、事實:
(一)胡惠美於96年間,明知當時依其信用及經濟能力,顯不足使金融機構核發信用卡或房屋貸款,且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及身分證件資料供他人使用而可獲得金錢報酬者,該他人常以不實內容向銀行申辦信用卡或房屋貸款,使銀行陷於錯誤,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依 林孟穎江萬德 等人之指示,於96年3月20日至玉山銀行東三重分行以其個人名義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胡惠美玉山銀帳戶),旋將該帳戶存摺及其身分證件資料交予林孟穎、江萬德等人,乃林孟穎、江萬德當場交付數千元之現金予胡惠美作為報酬。 嗣林孟穎 、江萬德等人為製造胡惠美具有年薪約新臺幣(下同)70萬元財力之假象,而於96年3月至9月間陸續陸續匯款數萬元至胡惠美玉山銀帳戶,並以不詳方取得胡惠美之勞工保險資料(投保薪資:26,400元,投保單位:翔慶國際有限公司;及投保薪資:27,600元,投保單位:楓田企業社)。林孟穎、江萬德等人復以胡惠美身分資料填寫申請書,陸續向數間金融機構申請信用卡、房屋貸款(申請時間、項目、金融機構、檢附之文件、核准與否,詳附表一所示)。其中附表一編號1、3所示金融機構並未核准,而未能得逞;另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融機構果然因此陷於錯誤,而核發信用卡,由林孟穎、江萬德等人收受而取得具有財產價值之信用卡。
(二)林君姿於97年間,明知當時依其信用及經濟能力,顯不足使金融機構核發信用卡或信用貸款,且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及身分證件資料供他人使用而可獲得金錢報酬者,該他人常以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向銀行申辦信用卡或房屋貸款,使銀行陷於錯誤,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暨幫助他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不確定故意,依林孟穎、江萬德等人之指示,於97年6月20日至彰化銀行總部分行,以其個人名義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林君姿彰銀帳戶),旋將該帳戶存摺及其身分證件資料交予林孟穎、江萬德等人,乃林孟穎、江萬德當場交付數千元之現金予林君姿作為報酬。嗣林孟穎、江萬德等人為製造林君姿具有年薪約80萬元財力之假象,而於97年7月至98年2月間按月以薪資轉帳方式匯款5萬餘元至上開林君姿彰銀帳戶,並於彼等業務上作成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中,虛偽登載林君姿於97年7月至12月間自順煒有限公司領得442,221元薪資等不實內容,且以不詳方式取得林君姿之勞工保險資料(投保薪資:28,800元,投保單位:順煒有限公司)。林孟穎、江萬德等人復以林君姿身分資料填寫申請書,陸續向數間金融機構申請信用卡、信用貸款而行使之(申請時間、項目、金融機構、檢附之文件、核准與否,詳附表二所示),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務管理之正確性。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5、7所示之金融機構果然因此陷於錯誤,而核發信用卡或核准信用貸款,由林孟穎、江萬德等人收受而取得具有財產價值之信用卡及信用貸款之款項;另附表二編號6所示金融機構則未核准,而未能得逞。
三、證據:
(一)被告胡惠美之供述。
(二)被告林君姿之供述。
(三)林孟穎、江萬德之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2紙(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512號卷一第117、118頁)。
(四)各該申請文件影本(所在卷頁詳附表一、附表二)。
四、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胡惠美、林君姿犯罪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已修正,並增訂第339條之4,於103年6月18日公布施行,自同年月20日生效。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並未變更,僅法定本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作為詐欺罪提高法定本刑至「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之加重要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胡惠美、林君姿。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且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胡惠美、林君姿分別將彼等以個人名義所開立之金融帳戶及身分證件資料提供予林孟穎等人使用,使林孟穎等人得以之作為對各該銀行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林君姿亦使他人得以製作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復持以行使,被告胡惠美、林君姿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犯行,惟彼等仍有幫助他人施行犯罪之間接故意,且彼等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及身分證件資料之行為,均屬詐欺取財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僅成立幫助犯;檢察官起訴書原論以被告胡惠美、林君姿為共同正犯,嗣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胡惠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核准部分)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未核准部分);被告林君姿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核准部分),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未核准部分)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5條之幫助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胡惠美、林君姿幫助犯罪之對象為同案被告 盧文凱葉行端 云者,非僅與被告胡惠美、林君姿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件犯行與其接洽者為林孟穎、江萬德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偵字第24686號卷一第54至60頁、卷二第318至
325頁,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512號卷一第192至194頁)不符,且同案被告盧文凱、葉行端均否認涉犯此部分犯行,復經本院判決同案被告葉行端無罪、同案被告盧文凱此部分被訴犯嫌無罪在案(判決書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512號卷三第118至134頁),是此部分公訴意旨,並非有據。又被告胡惠美、林君姿分別以單一提供彼等銀行帳戶及身分證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為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各論以幫助詐欺取財一罪;檢察官起訴意旨原認應予數罪併罰,然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論以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再被告胡惠美、林君姿分別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皆為幫助犯,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胡惠美、林君姿開立帳戶並提供身分證件予他人,幫助他人以不實資料向金融機構申請信用卡、信用貸款或房屋貸款,影響社會金融秩序,所為誠屬非是;惟被告胡惠美、林君姿犯後均坦認犯行,頗有悔意;且彼等皆具有原住民身分,平日居住偏鄉,生活尚屬單純,僅因經濟狀況非佳,始受他人利誘,而為本件犯行,堪認彼等惡性非重;兼衡彼等迄未賠償各該受害金融機構之損失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胡惠美就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5條之幫助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惟附表一所示申請文件中,關於被告胡惠美之財力證明,僅見玉山銀帳戶存摺影本及勞工保險資料,惟該玉山銀帳戶存摺資料之登載權人應係玉山銀行人員、而勞工保險資料之登載權人則為勞工保險局人員,不是林孟穎、江萬德等人,更非同案被告盧文凱,自非林孟穎、江萬德或盧文凱等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甚明。此外,卷內並無勞工保險之投保文件資料,檢察官起訴書復未提及與「提出勞工保險投保文件」相關之犯罪事實,且本院復查無證據證明附表一所示其他申請文件資料中,有何屬從事業務之人明知不實猶予登載所作成之業務上文書。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幫助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倘成立犯罪,應與前開經本院論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君姿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所為(此部分申請時間、項目、金融機構、檢附之文件、核准與否,詳附表三所示),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5條之幫助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惟稽諸卷附相關申請文件,僅見聯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影本1紙及被告林君姿之身分證影本1份,而無任何與被告林君姿財力有關之證明文件,遑論從事業務之人明知不實猶予登載所作成之業務上文書。再由上開聯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內容以觀,其內填載被告林君姿月入3萬元,並從事為自由業(看護)等情,均與附表二所示各申請文件關於被告林君姿之收入與任職公司迥異;且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信用卡申請日為97年8月4日,受理申請者為家樂福花蓮店,亦與附表二所示各申請案件情況有別。是被告林君姿雖供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所示信用卡申請書非其自行填載、申請等語,仍難逕認該申請書必為取得林君姿身分證件之林孟穎等人所提出。況該信用卡申請書並未檢附任何財力證明,已如前述,而金融機構受理信用卡申請案件,通常均會檢視申請人提出之財力證明相關文件資料,或自行評估該金融機構已知之申請人財力狀況,始為准駁之決定,當無僅憑申請書中片面記載之收入金額與職業種類,即予准許。是卷附聯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中單純填寫申請人即被告林君姿月入3萬元乙情,既未一併提出虛偽文件為憑,亦乏證據證明係被告林君姿收取報酬作為人頭後、容任他人所申請,自與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要件不符;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及幫助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倘成立犯罪,應與前開經本院論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書原認屬數罪併罰,嗣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再者,被告林君姿前雖另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9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列印紙本在卷可參(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512號卷二第186、187頁)。
然稽之上開前案判決書事實欄所載,被告林君姿係於97年6月25日擔任宏溢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復前往大臺北銀行士林分行以宏溢企業社之名義開立支票存款帳戶供林孟穎使用,而幫助林孟穎以宏溢企業社名義開立支票詐取被害人之財物等情。惟本案被告林君姿係以個人名義開戶,乃林孟穎等人以被告林君姿個人名義向銀行申辦信用卡及信用貸款,並檢附被告林君姿任職於順煒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資料作為財力證明。兩案相較,非僅被告林君姿開戶之銀行不同、提供之帳戶性質有別,且受其幫助之正犯所為詐欺手段、對象、時間亦殊,顯非同一。參以被告林君姿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林孟穎等人第一次是帶我去彰化銀行開戶,第二次則是去大臺北銀行開戶等語(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512號卷一第19
3頁),足見被告林君姿所開立予林孟穎等人使用之彰銀帳戶及大臺北銀帳戶,有先後之分,故被告林君姿並非以單一行為,幫助林孟穎等人為本案及上開前案之詐欺犯行。是被告林君姿本案所犯之罪與上開前案間,自無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件被告林君姿所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應非上開前案判決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5條、第216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本件係於被告胡惠美、林君姿個別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512號卷二第169頁背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胡惠美、林君姿皆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胡惠美部分,依申請日期先後排列):
┌─┬──────┬─────────────┬────┐│編│申請時間│文件名稱│核准與否││號├──────┤(文件影本均附於臺灣板橋地├────┤││金融機構名稱│方法院檢察署100度核退字第│對應之起││├──────┤870號卷二內,以下僅列卷證│訴書附表│││申請項目│所在頁碼)│一編號│├─┼──────┼─────────────┼────┤│1│96年8月6日│1.申請書。│未核准。││├──────┤2.胡惠美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渣打國際商業│本。│37│││銀行│3.胡惠美玉山銀帳戶封面及內│││├──────┤頁影本。││││房屋貸款│4.胡惠美之勞工保險卡(投保│││││單位:翔慶國際有限公司)│││││及翔慶國際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列印紙本│││││。│││││5.不動產鑑價申請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建物與土地登│││││記謄本。│││││6.上開文件影本所在卷宗頁碼│││││:第298至305頁。││├─┼──────┼─────────────┼────┤│2│96年9月26日│1.申請書。│核准。││├──────┤2.胡惠美之身分證影本。├────┤││玉山銀行│3.胡惠美玉山銀帳戶封面及內│36││├──────┤頁影本。││││信用卡│4.上開文件影本所在卷宗頁碼│││││:第289至291頁。││├─┼──────┼─────────────┼────┤│3│97年3月19日│1.申請書。│未核准。││├──────┤2.胡惠美之身分證影本。├────┤││渣打國際商業│3.胡惠美玉山銀帳戶存摺封面│38│││銀行│及內頁存摺內頁影本。│││├──────┤4.胡惠美之勞工保險卡(投保││││房屋貸款│單位:楓田企業社)。│││││5.不動產鑑價申請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6.上開文件影本所在卷宗頁碼│││││:第306至315頁。││└─┴──────┴─────────────┴────┘附表二(林君姿有罪部分,依申請日期先後排列):
┌─┬──────┬─────────────┬────┐│編│申請時間│文件名稱│核准與否││號├──────┤(文件影本均附於臺灣板橋地├────┤││金融機構名稱│方法院檢察署100度核退字第│對應之起││├──────┤870號卷一內,以下僅列卷證│訴書附表│││申請項目│所在頁碼)│一編號│├─┼──────┼─────────────┼────┤│1│97年12月26日│1.申請書。│核准。││├──────┤2.林君姿之身分證影本。├────┤││玉山銀行│3.林君姿彰銀帳戶存摺封面及│8││├──────┤內頁影本。││││信用卡│4.林君姿之勞工保險卡(投保│││││單位:順煒有限公司)。│││││5.上開文件影本所在卷宗頁碼│││││:第298至301頁。││├─┼──────┼─────────────┼────┤│2│98年2月19日│1.申請書。│核准。││├──────┤2.林君姿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大眾銀行│本。│3││├──────┤3.林君姿彰銀帳戶存摺封面及││││信用卡│內頁影本。│││││4.上開文件影本所在卷宗頁碼│││││:第331至335頁。││├─┼──────┼─────────────┼────┤│3│98年5月13日│1.申請書。│核准。││├──────┤2.林君姿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荷蘭銀行│本。│2││├──────┤3.林君姿彰銀帳戶存摺封面及││││信用貸款│內頁影本。│││││4.林君姿之勞工保險卡(投保│││││單位:順煒有限公司)。│││││5.林君姿之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6.上開文件影本所在卷宗頁碼│││││:第303至312頁。││├─┼──────┼─────────────┼────┤│4│98年5月22日│1.申請書。│核准。││├──────┤2.林君姿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荷蘭銀行│本。│1││├──────┤3.林君姿之97年度綜合所得稅││││信用卡│各類所得資料清單。│││││4.上開文件影本所在卷宗頁碼│││││:第313至319頁。││├─┼──────┼─────────────┼────┤│5│98年5月26日│1.申請書。│核准。││├──────┤2.林君姿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大眾銀行│本。│4││├──────┤3.林君姿彰銀帳戶存摺封面及││││信用貸款│內頁影本。│││││4.林君姿之勞工保險卡(投保│││││單位:順煒有限公司)。│││││5.上開文件影本所在卷宗頁碼│││││:第336至343頁。││├─┼──────┼─────────────┼────┤│6│98年6月10日│1.申請書。│未核准。││├──────┤2.林君姿之身分證影本。├────┤││渣打國際商業│3.林君姿彰銀帳戶存摺封面及│7│││銀行│內頁影本。│││├──────┤4.林君姿之勞工保險卡(投保││││信用貸款│單位:順煒有限公司)。│││││5.林君姿之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6.上開文件影本所在卷宗頁碼│││││:第320至326頁。││├─┼──────┼─────────────┼────┤│7│98年6月20日│1.申請書。│核准。││├──────┤2.林君姿之身分證影本。├────┤││永旺信用卡股│3.林君姿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5│││份有限公司│扣繳憑單(扣繳單位:順煒│││├──────┤有限公司;所得所屬年月:││││信用卡│97年7月至12月)。│││││4.上開文件影本所在卷宗頁碼│││││:第329、330頁。││└─┴──────┴─────────────┴────┘附表三(林君姿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編│申請時間│文件名稱│核准與否││號├──────┤(文件影本均附於臺灣板橋地├────┤││金融機構名稱│方法院檢察署100度核退字第│對應之起││├──────┤870號卷一內,以下僅列卷證│訴書附表│││申請項目│所在頁碼)│一編號│├─┼──────┼─────────────┼────┤│1│97年8月4日│1.申請書。│未核准。││├──────┤2.林君姿之身分證影本。├────┤││聯邦銀行│3.上開文件影本所在卷宗頁碼│6││├──────┤:第328頁。││││信用卡│││└─┴──────┴─────────────┴────┘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