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原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原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簡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永生選任辯護人蔡坤鐘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9648號、第246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高永生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且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二、事實:
高永生於00年間,明知當時依其信用及經濟能力,顯不足使金融機構核發信用卡、信用貸款或房屋貸款,亦無資力設立公司擔任負責人,且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及身分證件資料供他人使用而可獲得金錢報酬者,該他人常以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向銀行申辦信用卡、信用貸款或房屋貸款,使銀行陷於錯誤,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暨幫助他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不確定故意,依 林孟穎 (起訴書略載為「林小姐」)、 江萬德 (未據起訴)等人之指示,擔任銳普企業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於96年5月10日至彰化銀行三重埔分行,以其個人名義開立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高永生彰銀帳戶),旋將該帳戶存摺及其身分證件資料交予林孟穎、江萬德等人,乃林孟穎、江萬德交付數千元之現金予高永生作為報酬。嗣林孟穎、江萬德等人為製造高永生形式上具有年薪逾新臺幣(下同)80萬元財力之假象,而於96年11月至98年10月間以薪資轉帳方式按月匯款約7萬元至高永生彰銀帳戶,並於彼等業務上作成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中,虛偽登載高永生於00年0月至12月間自銳普企業有限公司領得846,122元薪資等不實內容。林孟穎、江萬德等人復以高永生身分資料填寫申請書,陸續向數間金融機構申請信用卡、信用貸款或房屋貸款而行使之(申請時間、項目、金融機構、檢附之文件、核准與否,詳附表所示),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務管理之正確性。其中附表編號1、8所示金融機構並未核准,而未能得逞;另附表編號2至7、9所示之金融機構果然因此陷於錯誤,核發信用卡及核准信用貸款,由林孟穎、江萬德等人收受而取得具有財產價值之信用卡及信用貸款之款項。
三、證據:
(一)被告高永生之供述。
(二)林孟穎、江萬德之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2紙(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512號卷一第117、118頁)。
(三)各該申請文件影本(所在卷頁詳附表所示)。
四、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高永生犯罪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已修正,並增訂第339條之4,於103年6月18日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效。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並未變更,僅法定本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作為詐欺罪提高法定本刑至「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之加重要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高永生。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且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高永生將其以個人名義所開立之金融帳戶及身分證件資料提供予林孟穎等人使用,使林孟穎等人得以之作為對各該銀行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且得以製作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復持以行使,被告高永生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犯行,惟其仍有幫助他人施行犯罪之間接故意,且其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及身分證件之行為,均屬詐欺取財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僅成立幫助犯。檢察官起訴書原論以被告高永生為共同正犯,嗣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高永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核准部分),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未核准部分)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5條之幫助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高永生幫助犯罪之對象為同案被告 盧文凱葉行端 云者,非僅與被告高永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件犯行與其接洽者為「石先生」(按同案被告 周碧蘭 供稱「石先生」即為江萬德),其沒有見過同案被告盧文凱、葉行端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4686號卷一第30至32頁、卷二第301-1至303頁,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512號卷一第189、190頁)不符,且同案被告盧文凱、葉行端均否認涉犯此部分犯行,復經本院判決同案被告葉行端無罪、同案被告盧文凱此部分被訴犯嫌無罪在案(判決書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512號卷三第118至
134頁),是此部分公訴意旨,並非有據。又被告高永生以單一提供其彰銀帳戶及身分證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為附表所示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一罪;檢察官起訴意旨原認應予數罪併罰,然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論以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再被告高永生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高永生開立帳戶並提供身分證件予他人,幫助他人以不實資料向金融機構申請信用卡、信用貸款及房屋貸款,影響社會金融秩序,所為誠屬非是;惟被告高永生犯後坦認犯行,頗有悔意;且其具有原住民身分,平日居住偏鄉,生活尚屬單純,僅因經濟狀況非佳,始受他人利誘,而為本件犯行,堪認其惡性非重;兼衡其迄未賠償各該受害金融機構之損失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5條、第216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於被告高永生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見本院
102年度易字第1512號卷二第82頁背面),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高永生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依申請日期先後排列):
┌─┬──────┬─────────────┬────┐│編│申請時間│文件名稱│核准與否││號├──────┤(文件影本均附於臺灣板橋地├────┤││金融機構名稱│方法院檢察署100度核退字第│對應之起││├──────┤870號卷內,以下僅列卷證所│訴書附表│││申請項目│在頁碼)│一編號│├─┼──────┼─────────────┼────┤│1│97年6月13日│1.申請書。│未核准。││├──────┤2.高永生之身分證影本、其配├────┤││渣打國際商業│偶之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15│││銀行│證影本及戶籍謄本。│││├──────┤3.高永生之名片。││││房屋貸款│4.高永生彰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5.銳普企業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列印紙本。│││││6.不動產鑑價申請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建物與土地登│││││記謄本。│││││7.上開文件影本所在卷宗頁碼│││││:卷一第384至394頁。││├─┼──────┼─────────────┼────┤│2│97年7月8日│1.申請書。│核准。││├──────┤2.高永生之身分證影本。├────┤││新光銀行│3.高永生之名片。│16││├──────┤4.高永生彰銀帳戶存摺封面及││││信用卡│內頁影本。│││││5.上開文件影本所在卷宗頁碼│││││:卷二第41至43頁。││├─┼──────┼─────────────┼────┤│3│97年9月12日│1.申請書。│核准。││├──────┤2.高永生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荷蘭銀行│本。│9││├──────┤3.高永生之名片。││││信用卡│4.高永生彰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5.上開文件影本所在卷宗頁碼│││││:卷一第379至382頁。││├─┼──────┼─────────────┼────┤│4│98年10月27日│1.申請書。│核准。││├──────┤2.高永生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荷蘭銀行│本。│17││├──────┤3.高永生彰銀帳戶存摺封面及││││信用貸款│內頁影本。│││││4.上開文件影本所在卷宗頁碼│││││:卷一第362至366頁。││├─┼──────┼─────────────┼────┤│5│98年6月3日│1.申請書。│核准。││├──────┤2.高永生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大眾銀行│本。│12││├──────┤3.高永生之各類所得扣繳暨扣││││信用卡│繳憑單(扣繳單位:銳普企│││││業有限公司;所得所屬年月│││││97年1月至12月)。│││││4.銳普企業有限公司97年11至│││││12月份、98年1至2月份、│││││98年3至4月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各1份。│││││5.上開文件影本所在卷宗頁碼│││││:卷二第11至16頁。││├─┼──────┼─────────────┼────┤│6│98年6月10日│1.申請書。│核准。││├──────┤2.高永生之身分證影本。├────┤││中國信託商業│3.銳普企業有限公司之營業登│11│││銀行│記資料公示查詢結果列印紙│││├──────┤本。││││信用卡│4.上開文件影本所在卷宗頁碼│││││:卷二第23至25頁。││├─┼──────┼─────────────┼────┤│7│98年6月25日│1.申請書。│核准。││├──────┤2.高永生之身分證影本。├────┤││永旺信用卡股│3.銳普企業有限公司之營利事│14│││份有限公司│業登記證影本。│││├──────┤4.上開文件影本所在卷宗頁碼││││信用卡│:卷二第8至10頁。││├─┼──────┼─────────────┼────┤│8│98年10月6日│1.申請書。│未核准。││├──────┤2.高永生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荷蘭銀行│本。│10││├──────┤3.銳普企業有限公司之營利事││││信用卡│業登記證影本。│││││4.上開文件影本所在卷宗頁碼│││││:卷一第373至378頁。││├─┼──────┼─────────────┼────┤│9│98年10月26日│1.申請書。│核准。││├──────┤2.高永生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大眾銀行│本。│13││├──────┤3.銳普企業有限公司98年7至││││信用貸款│8月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份。│││││4.銳普企業有限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5.上開文件影本所在卷宗頁碼│││││:卷二第17至2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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