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3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3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審訴字第34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敬頂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更正本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所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 伍陸 公克)」,均應更正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伍陸公克)」;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所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0.856公克)」,均應更正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856公克)」。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30日所為之103年度審訴字第347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就裁判意旨與卷宗資料從形式上相核,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更正之。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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