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簡上字第45號上訴人王 陳美賢 訴訟代理人 吳秀菊 律師複代理人 謝政義 律師追加被告 黃信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振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僑府興建設有限公司間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於簡易事件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
6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並不在準用之列。次按,在第二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除訴訟標的對於原為他造當事人及被追加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外,非經原為他造當事人及被追加當事人之同意,不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45號裁定要旨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準此,連帶債務之債權人既可同時或先後對全體債務人請求,亦可單獨對其中一人為請求,其因此提起之給付之訴,對於全體連帶債務人而言,即非屬必須合一確定之事件,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之規定,自有不符(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27號、91年度台抗字第8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以被上訴人振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僑府興建設有限公司為被告,請求:ꆼ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9萬8,000元及遲延利息;ꆼ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01年8月25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時止,按月給付9,
000元。嗣上訴人於102年1月29日提起上訴後,於103年
9月12日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規定,追加請求黃信章與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見本院卷二第11頁、第29頁)。惟全體連帶債務人並無一同被訴之必要,即無合一確定關係,是上訴人追加黃信章為被告,自須經被上訴人、追加被告之同意,然被上訴人已表示不同意上訴人此部分之追加(本院卷二第26頁),亦未徵得追加被告同意。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此項追加之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所提之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404號裁定,係於一審繫屬中追加被告,與本件情形迥異,不得比附爰引,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光吾
法官辜漢忠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
書記官吳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