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附民字第2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02年度附民字第263號原告H女(真實姓名住址詳卷)訴訟代理人 龍毓梅 律師原告A女(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B女(真實姓名住址詳卷)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敬暐 律師原告C7(真實姓名住址詳卷)訴訟代理人 賴淑玲 律師原告F女(真實姓名住址詳卷)訴訟代理人 陳德峰 律師
唐福睿 律師被告 李宗瑞 訴訟代理人文聞律師
彭若晴 律師 鄒志鴻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本院102年度侵上訴字第382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本院一○二年度附民字第二六三號判決主文中關於「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肆拾伍萬元、貳佰萬元、貳佰叁拾萬元、貳佰叁拾萬元,分別為原告H女、甲、乙、丙7、F女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於原告H女、乙、丙7、F女各以新臺幣伍拾陸萬柒仟元、陸拾陸萬柒仟元、柒拾陸萬柒仟元、柒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肆拾伍萬元、貳佰萬元、貳佰叁拾萬元、貳佰叁拾萬元,分別為原告H女、甲、乙、丙7、F女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之記載。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故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錯誤,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日所為102年度附民字第26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理由」欄之壹、原告H女部分:「四、…又本件原告H女勝訴部分,兩造分別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原告H女擔保金額為56萬7千元,被告之擔保金額為170萬元,予以准許。…」;貳、原告甲部分:「四、…又本件原告甲○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被告之擔保金額為45萬元,予以准許。…」;參、原告乙○部分:「四、…又本件原告乙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原告乙擔保金額為66萬7千元,被告之擔保金額為200萬元,予以准許。…」;肆、原告丙7部分:「四、…又本件原告丙7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原告丙7擔保金額為76萬7千元,被告之擔保金額為230萬元,予以准許。…」;伍、原告F女部分:「…又本件原告F女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原告F女擔保金額為76萬7千元,被告之擔保金額為230萬元,予以准許。…」,可知本院判決於理由中已表示就原告甲勝訴部分,本院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就原告H女、乙、丙7、F女勝訴部分,原告H女、乙、丙7、F女各以56萬7千元、66萬7千元、76萬7千元、76萬7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之意旨,惟主文就上開部分漏未表示原告H女、乙、丙7、F女供擔保之金額,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院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彭幸鳴
法官劉秉鑫法官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黃璽儒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