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64號聲請人 吳柏霖 相對人 許千祥 程序監理人 張宛華 律師關係人 許富市
許銅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許千祥(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吳柏霖(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許富市(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本件程序費用新臺幣陸仟元(含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及前經核定之程序監理人報酬新臺幣伍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許千祥之財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柏霖係相對人許千祥之外甥,相對人自民國80年4月11日起因重度智障之原因,雖經送醫診治均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殘障手冊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為相對人許千祥之外甥,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又經本院於103年7月1日會同鑑定人即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醫師 潘占偉 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初進入相對人家中見有二位長者分別坐臥在客廳椅子及床鋪上,家中女士稱其為相對人之妹妹,因為不識字故由其子提出本件聲請;相對人則對法院訊問回答及反應如下:「(可以舉起雙手嗎?)【舉起雙手】。(身體有不舒服嗎?為何躺著?)【語意不清、聲音小聲】。(【法官指相對人妹妹】問:這位是誰?)不知道。【法官指手錶】問:這什麼?)手錶【台語】。(現在上午或下午?)【不回答】。」等情;相對人妹妹在旁則稱:聲請本件監護宣告之目的係為處理相對人財產等所有事宜等語,有本院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佐,併參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雖受限於過去出生發育進程的資料,無法確定發展遲緩發生的時機及原因,經評估後仍診斷為極重度智能障礙,其目前認知功能MMSE測驗為2/30分,由個案在家中的日常活動可看出,雖肢體活動正常,但認知功能明顯受損,理解力差且無法認得親人,自理能力退化,無法維持基本生理需求,生活上需依賴他人照顧,無法自行維生,其目前整體精神狀態已無法獨立處理自己事務的能力,依現實判斷能力受智能障礙影響已嚴重受損,已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其精神狀態確實達到監護宣告之程度等情,有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103年7月25日(103)仁醫務精字第351號函及附件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本院卷第29~32頁)在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許千祥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定有明文,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許千祥既為無意思能力之人,本院前於103年9月9日另以裁定選任張宛華律師為相對人之程序監理人,而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失婚,與配偶共同育有一子 許丈 一、一女 許玉玟 ,然其子女均患有智能障礙,有殘障手冊在卷可稽,又相對人之父母親均已過世,尚存有一名妹妹即關係人許富市,現年70歲,及一名哥哥即關係人許銅,現年77歲,並患有極重度智能障礙,目前亦向本院聲請監護宣告中(本院10
3年度監宣字第65號),聲請人吳柏霖為相對人之外甥即關係人許富市之子,其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相對人之妹妹即關係人許富市亦表示同意,有戶籍謄本、同意書及本院103年10月1日訊問筆錄等件在卷可憑,程序監理人張宛華律師亦稱:依相對人情形合於法律受監護宣告之規定,且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適當等語在卷(本院103年10月1日訊問筆錄及程序監理人報告書),本院參酌上情,認應由聲請人吳柏霖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吳柏霖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許富市為相對人之妹妹,經表明願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及同上訊問筆錄附卷可參,程序監理人張宛華律師亦稱適當等語(本院同日筆錄及程序監理人報告書),爰併指定關係人許富市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書記官邱文彬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099條之1: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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