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2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259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本院九十七年度司執字第九五二八六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三三六,及其上九一六四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二九之一建物,不得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因財務陷於困難致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已向本院聲請更生,如不為保全處分,任由聲請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聲請人之自用住宅,縱經審理後為准予聲請人更生之裁定,將不能達到更生之目的,更生程序亦恐難順利進行,爰斟酌前開情形認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請求停止
主文所示執行案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洵屬必要,應予准許。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藍家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已於98年3月5日公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
書記官呂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