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32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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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3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324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八四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玉山銀行南崁分行戶名甲○○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壹本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CHLOE」、「CHANEL」商標註冊證上所示圖樣之仿冒商品共捌件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如商標註冊證所示之「CHLOE」及圖(下稱「CHLOE」)、「CHANEL」及圖(下稱「CHANEL」)之商標圖樣,分別係法商 裘樂公 司及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等商標權人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各種衣服等類商品上,迄今於延展後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竟基於販賣之犯意,明知大陸地區某不詳人士所兜售之商品,乃係未得上揭公司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上開註冊商標之仿冒商品,仍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間某日時許向該大陸地區人士以低價購買而販入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註冊證上所示「CHLOE」、「CHANEL」圖樣之仿冒商品衣服一批並輸入上開仿冒商標之物品後,甲○○即將所販入之前揭仿冒商品,藏放於其前揭現居住處所內,且意圖營利,自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起至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止,在其前揭現居住處所內,利用前揭家中電腦設備以ADSL方式連接上網至「Yahoo!奇摩拍賣」網站,再以其申請之帳號「twobaby95」登入「Yahoo!奇摩拍賣」,張貼販賣如附表所示仿冒「CHLOE」、「CHANEL」商標註冊證上所示圖樣之仿冒商品之照片並刊登廣告等相關訊息及以電子郵件信箱「[email protected]」供聯絡,待不特定顧客上網標購後,再通知購買者匯款至甲○○所申請之玉山銀行南崁分行戶名甲○○帳號0000000000000號內,俟甲○○補登存摺確定收得款項後,再以購買者告知之寄貨地點,將仿冒商品以委託郵寄之方式寄出,而以每件衣服新臺幣(下同)一千一百元至一千七百八十元不等之價格接續多次販賣如附表所示「CHLOE」、「CHANEL」仿冒商標註冊證上所示圖樣之仿冒商品予不特定顧客牟利,總計約出售十件左右。嗣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隊員 徐明 鑑於九十六年月六日上網標得仿冒商標之商品,並依甲○○指示轉帳匯款一千七百八十元至前開帳戶,而購得仿冒商標「CHLOE」洋裝一件後向本院聲請搜索票,迄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經警持本院搜索票在其前揭現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仿冒「CHLOE」、「CHANEL」商標註冊證上所示圖樣之仿冒商品計七件等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皆供承不諱,核與法商裘樂公司、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在臺灣地區所委託薈萃商標協會總會之臺灣連絡處主任乙○○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本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內照片六張、警員 徐明鑑 購買仿冒品轉帳匯款單據、警員徐明鑑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內頁明細、玉山銀行南崁分行函送被告甲○○前揭帳號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被告甲○○玉山銀行南崁分行戶名甲○○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內頁明細、twobaby95帳號IP及電子郵件傳送資料、雅虎奇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被害人法商裘樂公司及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委任狀、鑑定證明書、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保智大隊高雄分隊查獲甲○○違反商標法安楂扣物品市價估價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含「CHLOE」及「CHANEL」)等附卷可稽,並有如附表所示「CHLOE」、「CHANEL」等仿冒商標註冊證上所示圖樣之仿冒商品計八件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甲○○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其意圖販賣而在網路上陳列仿冒商標商品、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且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實行該罪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持續複次實行之該特定構成要件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具有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概念。被告開始販售上開仿冒商標商品至為警查獲止,先後多次販賣犯行,因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販賣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同時販賣二種之仿冒商標商品,係以一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侵害二個商標專用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竟以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方式賺取錢財、手段顯不尊重他人商標專用權,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復衡量被告賣出、扣得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對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潛在市場收益之影響及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程度,復念及其係初犯、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仿冒附表所示「CHLOE」、「CHANEL」仿冒商標註冊證上所示圖樣之仿冒商品計八件等物,不問屬於被告甲○○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玉山銀行南崁分行戶名甲○○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一本,係被告甲○○所有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許家慧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本案主要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3條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商標圖樣│商標註冊號│商標專用權│專用商品│查扣仿冒商品│││││人││與數量│├──┼────────┼─────┼─────┼───────┼──────┤│一│「CHLOE」(│00000000│法商裘樂公│各種衣服│洋裝一件│││圖如偵卷第六五頁││司│││││)│││││├──┼────────┼─────┼─────┼───────┼──────┤│二│「CHLOE」(│00000000│法商裘樂公│各種衣服│洋裝五件│││圖如偵卷第六五頁││司│││││)│││││├──┼────────┼─────┼─────┼───────┼──────┤│三│「CHANEL」│00000000│瑞士商香奈│各種衣服│外套一件│││(圖如偵卷第六六││兒股份有限│││││頁)││公司│││├──┼────────┼─────┼─────┼───────┼──────┤│四│「CHANEL」│00000000│瑞士商香奈│各種衣服│洋裝一件│││(圖如偵卷第六六││兒股份有限│││││頁)││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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