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3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郭憲文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423號;本院原受理案號:97年度易字第343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素行非惡,有本院98年1月12日查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衡其犯罪動機、目的,侵占財物價額,並於程序進行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致其諒解,有和解協議書暨獲致諒解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參,以及犯罪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可參,是其未見深慮,因罹刑典,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受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比較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第2審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
刑事第5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附錄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8423號被告乙○○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八里鄉○○路○段258巷20號
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郭憲文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同事關係,因知悉甲○○積欠 李長興 19萬元,且甲○○信用不佳,無法辦理信用貸款,乙○○乃建議甲○○以貸款買車後賣車之方式取得現金,甲○○遂於民國96年8月間向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以新臺幣(下同)639,000元貸款購買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甲○○於96年8月4日取得該車後,旋於同年月6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與新海路口,將上開小客車交付予乙○○協助出售,詎乙○○取得該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車侵占入己,並交予不知情之 謝騰輝 (另為不起訴處分)至回收場報廢,得款回收金2萬元。嗣因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乙○○之供述│坦承告訴人甲○○因有現││││金之需求,向福灣公司購││││買上開汽車後,委由 伊協 ││││助出售,且伊將該車交予││││同案被告謝騰輝前往回收││││場報廢,因此取得回收金││││2萬元供己花用之事實。│├──┼───────────┼───────────┤│2│證人即同案被告謝騰輝之│證明被告將上開小客車交│││證述│由伊前往回收場報廢,伊││││於報廢該車後將回收金2││││萬元匯款予被告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訴│證明伊向福灣公司購買該││││車後,於上揭時日將該車││││交予被告,然被告卻將該││││車報廢之事實。│├──┼───────────┼───────────┤│4│證人李長興之證述│證明告訴人貸款購買該車││││之事實。│├──┼───────────┼───────────┤│5│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證明該車為告訴人所有之│││車之行照、車籍資料│事實。│├──┼───────────┼───────────┤│6│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動│證明告訴人貸款向福灣公│││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司購買該車之事實。│││附條件買賣合約││├──┼───────────┼───────────┤│7│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證明上開小客車從無申請│││司理賠部97年4月30日邦│理賠之事實。│││保理字第970105號函││├──┼───────────┼───────────┤│7│告訴人之存摺影本│證明告訴人於案發後,仍││││按月繳納汽車貸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告訴意旨另認被告上揭犯嫌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云云,惟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而同法之侵占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故違背任務行為,苟係其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意圖不法據為己有,即應論以侵占罪,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處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02號判例參照),今被告之行為既已該當於侵占罪名,依前揭判例意旨,即難以背信罪相繩,告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
檢察官丁○○
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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