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29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志正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及編號三之⑵所示之賸餘子彈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未經許可,不得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竟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4年間某日,在其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號之住處,受 林耕國 (另由檢察官簽分偵辦)託付具有殺傷力之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由仿COLT廠MKIV/SERIES'7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塑膠槍管內阻鐵並加裝金屬襯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及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四顆(如附表編號三之⑴所示),未經許可而寄藏之,後因搬家遷徙,又將上開槍、彈攜至其於96年7月1日起向不知情之 王明堂 所承租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2樓之租住處藏置。嗣甲○○於96年11月10日退租上址後,王明堂於96年12月10日晚上8時許,前往上址打掃整理時,在該屋房間輕鋼架天花板之夾層內,發現前述槍、彈而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到場起獲查扣具殺傷力之上開改造手槍二枝(各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非制式子彈四顆(嗣經鑑定採樣一顆試射,賸餘三顆,如附表編號三之⑵所示)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月21日刑鑑字第0960195687號槍彈鑑定書之證據能力:
㈠按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
其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202條、第158條之3固分別定有明文。但此等具結或未具結者欠缺證據能力之規定,係指鑑定人為自然人而言,對於非自然人為鑑定人者,則無適用餘地。又同法第198條關於鑑定人規定,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以及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之人,固為適格之鑑定人,但第208條所規定之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亦得受囑託而充任鑑定人。是以,適格之鑑定人並不以自然人為限,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機關之非自然人亦得為適格鑑定人;而在此種以非自然人充任鑑定人之情形下,實際上無從適用自然人為鑑定人之具結規定,當然亦不適用未具結即欠缺證據能力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有關機關鑑定未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2條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即明。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分、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9月9日檢文允字第0921001203號函可資參憑。是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2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扣案槍枝、子彈,經由查獲之警察單位依先前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槍枝鑑定機關即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之方式實施鑑定,該鑑定機關所出具之上開鑑定書,即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之證據。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經查,被告甲○○、辯護人李志正律師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審判期日,對本件之供述證據即:證人即被告之房東王明堂、證人即被告之友人 邱鴻達宮敬家 於警詢時之陳述等,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嗣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逐一提示之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王明堂、邱鴻達、宮敬家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有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又有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由仿COLT廠MKIV/SERIES'7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塑膠槍管內阻鐵並加裝金屬襯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及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四顆(如附表編號三之⑴所示)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所持有而為警查獲之上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定:⑴送鑑PPK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改造手槍,由仿Walther廠PPK/
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⑵送鑑90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由仿COLT廠MKIV/SERIES'7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塑膠槍管內阻鐵並加裝金屬襯管而成,經裝填用子彈(直徑5.5mm、重量0.99g之金屬彈頭)測試結果,測得其發射速度為346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59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49焦耳/平方公分,並特別載明殺傷力之相關數據:①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即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②本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③美國軍醫總署定義:彈丸撞擊動能達58呎磅(約為78.6焦耳),則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⑶送鑑子彈四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0.5m
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一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月21日刑鑑字第0960195687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憑,是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經林耕國託付,未經許可而寄藏之槍、彈,確均具有傷殺力,灼然甚明。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第12條第
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寄藏改造手槍、子彈,觸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而寄藏上述具殺傷力之改造槍、彈,對於社會安全已構成危害,惟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之⑵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編號三之⑴所示於鑑定時取樣試射之子彈一顆,已於鑑定時經實際試射擊發,試射後所賸之彈頭、彈殼已喪失子彈效用,非屬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劉景宜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其內容│├──┼──────────────────────┤│一│扣案之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二│扣案之由仿COLT廠MKIV/SERIES'7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塑膠槍管內阻鐵並加裝金屬襯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11│││00000000)。│├──┼──────────────────────┤│三│⑴扣案之由金屬彈頭組合直徑8.0±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四顆(經取樣一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⑵上項扣案之由金屬彈頭組合直徑8.0±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四顆,經取樣一顆試射│││,賸餘三顆。│└──┴──────────────────────┘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