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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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19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一五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署押及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明知未徵得甲○○同意擔任「得意通企業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得意通公司)之股東或負責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未經甲○○同意,利用前曾為甲○○代辦房屋貸款而持有之甲○○身分證影本,冒用甲○○名義,持其委由不知店家偽刻之甲○○印章,連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接續在得意通公司之公司章
程上偽造「甲○○」之署名及印文各一枚,表示「甲○○」本人同意擔任得意通公司股東並參與章程訂定程序之意後,委託不知情之盛翔會計事務所員工 廖淑芳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同年三月三日持該等文件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許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甲○○及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㈡於同年十月二十日,接續在得意通公司之公司章程及股東同
意書上偽造「甲○○」之署名及印文各一枚,表示「甲○○」本人已同意該次章程變更之內容後,委託不知情之廖淑芳於同年月二十三日持該等文件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公司變更登記,並於同年月二十九日持向臺北縣政府辦理營利事業變更登記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甲○○及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臺北縣政府對公司登記、營利事業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㈢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接續在得意通公司之公司章程、股
東同意書、變更登記申請書、章程變更條文對照表、增加資本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委託書、資產負債表、試算表,偽造如附表編號四至十所示之「甲○○」之署押及印文,表示「甲○○」本人同意擔任得意通公司之負責人且參與該次公司章程修改程序之意後,委託不知情之廖淑芳於同年三月二十七日持該等文件,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將辦理增資修改章程等變更登記而行使之,另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於附表編號十一、十二所示之委託書及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上偽造「甲○○」之署押一枚及印文共三枚,連同前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之文件,委由不知情之廖淑芳持向臺北縣政府辦理營利事業變更登記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甲○○及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臺北縣政府對公司登記、商業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得意通公司因未依法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甲○○遭限制出境而查知上情。
二、本件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並補充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覆本院之得意通公司登記案卷一宗。
三、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以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以下稱舊法)。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意即新法就數犯罪行為所成立之數罪名,原則係採分論併罰之方式處斷,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就合於連續犯要件之數犯罪行為以一罪論,自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本件自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舊法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甲○○」印文、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屬連續犯,應依舊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立法三讀通過,並於同年七月十六日施行,查被告犯行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且所犯非上揭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列不得減刑之罪,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就前開宣告之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亦有修正(與前開刑法規定係同時修正施行),依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五八號判決意旨,新舊法比較時,固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但此之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舊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現已刪除)提高一百倍後,為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新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依行為時之法律,就上開減得之刑,依舊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及印文,均為被告所偽造,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諭知沒收。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乙○○委託不知情之廖淑芳,於八十六年三月三日持前開不實之得意通公司設立登記文件,使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承辦人員將得意通公司不實之設立登記事項登載於其職掌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上,並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再委託不知情之廖淑芳,持上開得意通公司負責人變更及其他相關變更登記文件,使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承辦人員將得意通公司不實之變更登記事項登載於其職掌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一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修正前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修正前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有限公司應於章程訂立後十五日內,將左列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設立之登記:一、第一百零一條所列各款事項。二、繳足股款之證件。三、以現金以外之財產抵繳股款者,其姓名及其財產之種類、數量、價格或估價之標準。」同條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依上開規定觀之,向主管機關申請為有限公司設立之登記,其於申請設立登記時,主管機關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亦即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而非僅依其申請或聲明即為一定登載之形式審查(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四六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以不實文件申請公司設立登記及變更登記,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予以登載,尚無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餘地,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被告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袁雪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編號│乙○○偽造之署押及印文│├──┼───────────────────────┤│一│得意通公司86年2月25日訂定公司章程上偽造「 李秉 │││煌」署押及印文各1枚。│├──┼───────────────────────┤│二│得意通公司86年10月20日修訂公司章程上偽造「李秉│││煌」署押及印文各1枚。│├──┼───────────────────────┤│三│得意通公司86年10月20日股東同意書上偽造「甲○○│││」署押及印文各1枚。│├──┼───────────────────────┤│四│得意通公司87年3月17日變更登記申請書上偽造「李│││ 秉煌 」署押1枚、印文2枚│├──┼───────────────────────┤│五│得意通公司87年3月17日修訂公司章程上偽造「李秉│││煌」署押1枚、印文4枚。│├──┼───────────────────────┤│六│得意通公司87年3月17日股東同意書上偽造「甲○○│││」署押1枚、印文5枚。│├──┼───────────────────────┤│七│得意通公司章程變更條文對照表上偽造「甲○○」署│││押、印文各2枚。│├──┼───────────────────────┤│八│得意通公司增加資本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上偽造「李│││秉煌」印文3枚│├──┼───────────────────────┤│九│87年3月13日委託書上偽造「甲○○」印文1枚│├──┼───────────────────────┤│十│得意通公司87年3月12日資產負債表、試算表上偽造│││「甲○○」印文各3枚│├──┼───────────────────────┤│十一│87年4月2日委託書上偽造之「甲○○」署名及印文│││各1枚。│├──┼───────────────────────┤│十二│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上偽造│││之「甲○○」印文2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