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8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8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841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9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如下:
㈠被告甲○○雖辯稱:伊係為辦理貸款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貸款代辦公司人員聯絡,對方宣稱要先存一點錢進帳戶做假的薪資轉帳資料比較容易申請貸款,但擔心伊將錢領走,故須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伊遂依指示將其於臺新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所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於民國95年11月20日14時24分許,在桃園縣○○鎮○○街某處之便利商店,以宅配方式交付代辦公司人員云云。惟依一般人之日常經驗均可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或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又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被告年滿43歲,高工畢業,為智識正常且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亦於檢察官院訊問時自承曾辦理過貸款等語(見偵查卷宗第16頁),復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曾委請代辦公司辦貸款,當時有提供身分資料及保證人資料,但並未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代辦公司等語(見本院98年1月9日訊問筆錄),對上揭貸款程序自不得諉為不知。是以被告在尚未完成貸款程序撥款前,即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已與常情相違;況被告交付上開帳戶時,僅剩餘額新臺幣(下同)629元,有上開帳戶之資金往來明細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宗第10至11頁),竟在未提出其他財力或所得或擔保品等證明文件之情形下,僅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欲以短時間內製造假薪資轉帳紀錄之方式取信於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亦難遽信;縱認代辦公司欲匯款製造假薪資轉帳之交易紀錄,被告亦非不得於掛失後重行申請新的提款卡使用,亦即代辦公司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仍無法阻止被告提領款項。此外,辦理貸款之目的即在於取得款項,豈有將領取貸款之重要憑證即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宅配方式交付未曾謀面之不明人士,復無任何保證以防止貸款為他人領取一空之理?基上所陳,被告前揭辯詞,在在均與常情相違,殊難採信。
㈡末以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
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必要。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再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誘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年滿43歲,為智識正常,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而無常識,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惟被告竟將其所有具私密性、專屬性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明人士,而容任不明人士對外得以上開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縱認被告確係因辦理貸款而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亦足堪認定被告在主觀上已預見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罪,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恐嚇取財之犯意參與恐嚇取財犯罪,應認被告有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無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且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60年臺上字第2159號判例及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交付其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供他人使用,有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業如上述;且收受上開帳戶之不明人士利用上開帳戶向被害人恐嚇後,以上開帳戶為匯、取款之工具,恐嚇被害人匯款至上開帳戶,使不明人士遂行恐嚇取財犯行時,便於隱匿其真實身分,掩飾其犯行不易遭查緝,是以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對不明人士遂行恐嚇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㈡、查不明人士利用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向被害人恐嚇,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匯款至上開帳戶,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恐嚇取財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固無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惟提供上開帳戶供他人恐嚇取財,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不明人士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並造成被害人乙○○匯款新臺幣3萬4000元,犯罪所生損害非輕,兼衡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係於96年4月24日前為本件犯行,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上開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及第9條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賴彥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美萍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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