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21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978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肆伍公克),其毒品部分,沒收銷燬之,其包裝袋壹個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有搶奪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前科,其於㈠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同年12月6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405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於同年12月31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4302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經本院於92年6月17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1909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7月21日釋放,於92年12月30日戒治期滿前,因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0月30日戒治期滿,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1月29日以93年戒毒偵字第41
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5月30日以94年度簡字第226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4年6月23日確定,於95年4月
4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㈢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9月21日以95年度訴字第
91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於95年11月15日撤回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4034號上訴確定,㈣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3月21日以95年度訴字第3303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96年4月9日確定,上開㈢㈣部分,嗣經減刑,並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97年1月2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悛悔,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
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意,於97年9月18日某時,在臺北縣永和市○○街○○巷○○號住處,將前揭2種毒品混合,以注射針筒將該等毒品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上述2種毒品1次,旋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廣福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且供其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245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前揭犯罪事實不諱,又其於為警查獲後,於97年9月19日晚間12時30分許,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由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復經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亦有嗎啡(28987ng/ml)、可待因(3633ng/ml)、安非他命(5473ng/ml)、甲基安非他命(29481ng/ml)等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同年10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得佐;另扣案之米白色粉末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實稱毛重0.27公克,淨重0.03公克,取樣0.0055公克,驗餘淨重0.0245公克,檢出Heroin、6-Monoacetylmorphine及Acetylcodeine成分,有該中心同年10月31日航藥鑑字第0975596號鑑定書在卷可證。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月8日以藥檢1字第8114885號函述綦詳;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判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1字第001156號函可按。查目前之尿液檢體毒品反應鑑驗方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最為精確,並可排除服用藥物導致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性,再參諸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毒性倍於嗎啡,其施打或吸食後,經人體代謝作用而分解成毒性較低之嗎啡,而於尿液中被檢測出,故吸食或施打海洛因或嗎啡在尿液中均以嗎啡形態被檢測出,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上揭函文敘明無誤,且觀以目前一般常見施用之第一級毒品為海洛因,甚少或甚至未見有施用鴉片或嗎啡者,足徵被告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應為海洛因,堪為認定。茲本件被告尿液檢體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鑑出被告尿液確有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是可確信被告於採集尿液檢體前約分別於26小時、96小時內扣除為警查獲後被告不可能施用毒品期間內之某時,確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外,復有扣案之已使用過注射針筒1支得佐,及附卷之查獲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等可證,是足徵被告之自白,應合於事實,堪為信取。
三、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同年12月6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405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於同年12月31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4302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經本院於92年6月17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1909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7月21日釋放,於92年12月30日戒治期滿前,因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0月30日戒治期滿,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1月29日以93年戒毒偵字第4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業臻明確,並堪認定,故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則犯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衡情,亦應有持有該毒品之行為,惟此持有之低度行為,當與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各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2罪名,故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查其於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
5月30日以94年度簡字第226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4年6月23日確定,於95年4月4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
95年9月21日以95年度訴字第91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於95年11月15日撤回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4034號上訴確定,另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3月21日以95年度訴字第3303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96年4月9日確定,後2案嗣經減刑,並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97年1月2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件執行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本院審酌其尚有前述其他犯罪紀錄,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是其素行欠佳,又其於受觀察、勒戒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其行為甚為可訾,本件其施用毒品祗係戕害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另盱衡其施用毒品種類、次數、尿液檢體毒品反應指數、持有毒品之種類及數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245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乙節,並據被告供承在卷,前述毒品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其包裝袋1個暨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敏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