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判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判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判字第80號聲請人乙○○代理人 沈志成 律師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民國97年9月19日97年度上聲議字第506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171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項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而言;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自不待言。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於96年8月30日以被告甲○○涉犯過失致死罪嫌,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提出告訴,經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嗣經該署檢察官於97年8月11日以96年度偵字第2171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7年9月19日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5066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在案。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所駕曳引車(包括母車及子車)於事故現場之母車左後輪煞車痕長達9.1公尺,依前司法行政部與交通部所訂之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可知被告所駕曳引車於車禍當時之車速在每小時40至45公里之間,惟車禍事故現場路段之最高速限為每小時30公里,足見被告有超速之情事,聲請人於97年4月21日早已具狀敘明此點,但檢察官竟未理會,且未說明何以不加調查之理由,自難謂已盡調查之能事。又二車之撞擊處雖在被告之車道上,惟自被告所駕曳引車母車左後輪煞車痕呈東南向西北走向,緊鄰雙黃線以觀,可見在車禍發生前,被告所駕曳引車係佔用被害人 李俊輝 之車道,被害人為閃避佔用車道之被告,不得已只好駛入對向車道,此亦與警方製作之交通事故現場還原圖相符。故倘若被告所駕曳引車未侵入被害人之車道,被害人亦不致為閃避被告駕駛之曳引車而駛入對向車道。況倘被告未超速且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客觀上被害人應不致死亡。故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無疑。從而,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書置被告有此過失事實於不顧,逕認其無肇事原因,認事用法難令人信服,爰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四、經查:㈠經核本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及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已就何以認定被告並無過失致死之犯行,詳予論述說明,其所為處分並未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按前司法行政部曾於62年5月9日函轉交通部道路交通安全
督導會所函告之「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交通部復於66年10月27日以交路(66)字第10275號函稱:上開對照表所稱汽車,係泛指一般車輛,並非排除聯結車(包括曳引車及拖車)等車輛之適用。故就本案而言,被告所駕車輛雖係曳引車,確仍可參考上開對照表以研判被告於車禍當時之可能車速,惟此應僅係供法院參佐之參考資料之一而已,並非當然限制法院所為之認定。查被告所駕曳引車母車左後輪遺留於本件車禍現場之煞車痕長度約為9.1公尺,此有警方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該現場圖誤載為「子車前輪」)。是如參佐上開對照表,固可研判被告所駕曳引車當時之車速或係在每小時40至45公里之間。然此研判結果仍有其令人相當懷疑之處,蓋牽引有子車之曳引車,其車體自係相當巨大,遠重於一般自小客車,故其在與一般自小客車相同之車速下煞車,因重力加速度之故,其煞停距離亦勢必長於一般自小客車,此應屬眾所周知之事。是以一般自小客車之煞車痕長為9.1公尺時,其車速如為每小時40至45公里,則牽引有子車之曳引車之煞車痕倘同為
9.1公尺時,其車速理論上自應低於一般自小客車之車速,尚難遽以上開對照表及函文,即逕認被告所駕曳引車當時之車速確為每小時40至45公里之間。此參以交通部運輸研究所函覆本院略稱:車輛行駛中於路面留下之煞車痕跡,其車速之估算與駕駛人反應時間、煞車方式、路面鋪設種類與使用狀況、天候氣溫程度、路面摩擦係數、車輛煞車系統、輪胎耗損狀況、車輛撞擊程度與過程等因素密切相關,尚難單以煞車痕長度換算之等語,此有該所97年11月18日運安字第0970011781號函附卷為憑,更見其明。益見單執被告所駕曳引車之母車左後輪煞車痕長為9.1公尺,即推認被告所駕該車輛之車速為每小時40至45公里之間,應有超速云云,亦未免過於率斷,自難逕予採信。
㈢按過失犯之不法構成要件包括行為不法與結果不法,所謂結
果不法係指:行為必為結果之原因,結果必須具有可避免性,且結果與因果歷程必須為客觀可預見。而所謂結果必須具有可避免性,係指行為人倘若妥加注意,即可避免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者,則該結果始具結果不法。反面言之,如行為人雖有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不法,但縱使行為人保持必要之注意,結果仍舊會發生者,則無過失犯之結果不法可言,行為人因此即不成立過失犯。查本件被告是否確有超速之違規行為,不能單執前述煞車痕等資料遽以認定,業如前述,且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超速行駛,自不得率爾認定被告確有超速之行為。惟即便認被告確有超速,然稽之本件案發地點係屬彎道,被害人所騎重型機車復從彎道對向處逆向騎乘侵入至被告之車道,而被告之車道又僅係單一車道,此有前揭卷附事故現場圖及案發現場暨車損照片可按,則在此種情況下,縱使被告當時係按速限規定行駛,然被害人既係自彎道突然出現且逆向騎乘而來,衡情被告可有之反應時間應屬甚短,則要求被告必須緊急閃避或煞停以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容係強人所難,此觀諸前揭卷附資料顯示雙方車損之位置均在前車頭,被告所駕車輛並有往右偏轉之情形即明。故設若被告依速限行駛,亦不當然即可避免本件結果之發生,自難認被告所為具有結果不法,當仍無成立過失致死之餘地。
㈣至聲請意旨認本件係因被告所駕車輛先佔用被害人之車道,
被害人為閃避佔用車道之被告,不得已只好駛入對向車道,此與警方製作之交通事故現場還原圖相符云云。惟觀諸卷附資料,並無所謂警方所製作之「交通事故現場還原圖」;而依聲請狀所附之「交通事故現場還原圖」,應係指:以警方所製作之卷附交通事故現場圖為底稿,再由聲請人方面於其上自行推敲而繪製被告車輛之可能行經路線圖而言。然此究非警方所製作,不可不辨,先予敘明。再者,依前揭事故現場圖,被告所駕車輛所遺留之煞車痕及二車碰撞後之碎片均係位在被告之車道上,尚無被告所駕車輛曾有佔用被害人車道而行駛之相關記載及跡證。聲請意旨雖稱被告所駕車輛有佔用被害人車道之情事云云,然審以其所提之理由,亦無非僅係其個人單方面之推測,允非事理所當然,容難遽認屬實。此外遍翻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亦無從資為採信聲請意旨所指之情事,是以聲請意旨上述所指乙節尚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被告過失致死尚難認屬為真,自不得繩以被告此項罪名。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之犯罪事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此予以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則駁回聲請人之再議,經核均無不當,自不得率爾交付審判。職是之故,聲請人猶執詞聲請交付審判,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結論: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林晏鵬法官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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