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小上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小上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小上字第90號上訴人 林明宏 被上訴人 蘇淑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小字第3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
2項參照)。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著有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淮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且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參照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9年2月26日雇請會穎測漏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會穎公司)施工防水防熱工程,工程於99年3月11日完工,於99年4月初清明梅雨季節開始,頂樓因為施工不當,造成上訴人頂樓下五樓天花板漏水嚴重。
證人 林宏旭 曾到庭證稱意旨略為:證人在99年4月間發現系爭房屋漏水問題,且愈見嚴重,故才提前3個月退租等言。可見被上訴人於99年3月11日完工之工程與系爭房屋五樓天花板漏水在後有因果關係。且原審法院到場勘驗並現場繪製之簡圖可證積水位置與漏水位置相同。然原判決心證偏頗,違法採證違背法令。
(二)證人林宏旭與上訴人簽約的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限為98年8月1日起至99年7月31日止,證人林宏旭證稱過年後(農曆過年為2月14日)有跟房東提,達成協議提前3個月退租,按租期到99年7月31日止,提前3個月退租,退租日期應該在99年4月下旬,被上訴人之防水防熱工程於99年3月11日完工,嗣因逢4月初清明梅雨季節來臨,頂樓因施工不當而積水,積水滲透到五樓天花板牆壁。證人林宏旭以突然5樓莫名原因漏水嚴重,地板、牆壁大量積水,無法繼續承租才提前3月退租,故證人林宏旭提前終止租約與被上訴人施作防水工程有直接關聯性。然原判決卻認證人林宏旭提出終止租約的時間在被上訴人施作防水工程之後,兩件並無因果關係,實有判決卷證不符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
(三)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137,000元,暨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理由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何適用法規不當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是以,上訴人顯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具體表明原審所為判決究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或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情形,更未指明原判決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難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本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之結果,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1,500元,爰依前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曹宗鼎
法官潘曉玫法官胡芷瑜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許瓊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