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1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1121號聲請人 林月娥
廖婉夙 許英宗 兼上三人代理人 許永壽 相對人 游金木
李凌銘 陳瑤姜 李凌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游金木、李凌銘、陳瑤姜、李凌雲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捌仟壹佰柒拾壹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屬非訟事件,無實質上之確定力,自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第400條第1項規定,不生一事不再理之問題。聲請人前曾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經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896號裁定駁回,因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不生一事不再理之問題,聲請人合於聲請要件者,嗣後仍得另行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於此先為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游金木等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20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相對人游金木等4人及 吳銀 因逾期未繳納裁判費經裁定駁上訴;其餘被告與聲請人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移調字第105號成立調解,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游金木、李凌銘、陳瑤姜、李凌雲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簡仁駿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294,568元│由聲請人預納。│├──────┼───────┼────────────────┤│測量規費│5,400元│同上。│├──────┼───────┼────────────────┤│合計│299,968元││├──────┴───────┴────────────────┤│附註:(元以下4捨5入)││一、第一審先行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60,214元,應由相對人游金木││等4人及吳銀負擔。││(計算式:299,968×6,444,060÷32,102,380=60,214)││二、聲請人於民國107年4月11日具狀稱,已與吳銀成立調解,拋棄對││其請求本件訴訟費用額等語。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條定有││明文。準此,倘應共同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未主張並釋明其就訴││訟費用有何內部分擔之約定,又查無其他法律之特別規定者,應各││平均分擔該訴訟費用。是相對人游金木、李凌銘、陳瑤姜、李凌雲││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8,171元。││(計算式:60,214×4÷5=4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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