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9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946號原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訴訟代理人 詹凱傑 被告 林佑承林志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伍仟玖佰伍拾貳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於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基隆地院卷第18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40,000元,借款期間為7年,借款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計7.9%計算,被告應自實際撥款日起每月按期攤還本息,若遲延清償本金或利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支付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三期各300元、400元、500元。詎被告僅繳至110年11月11日,迄今尚欠675,952元,其中包含本金652,392元、自110年12月19日起算至111年5月11日止之利息22,460元、違約金1,100元未按期給付,自轉呆帳後之利息及違約金原告均捨棄等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5,952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低收入戶家庭、經濟弱勢族群,被告為表還款之誠心,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準備申請消債更生或清算資料中,未免浪費司法資源,懇請原告撤回告訴或本院候核辦理等語,茲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借款約定書、客戶往來明細明細、交易往來明細查詢、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表等件,核屬相符,且被告未爭執原告本件請求,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抗辯將向本院聲請更生或清算等語。然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亦即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權人即不得對債務人開始或繼續訴訟程序,在法院尚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債權人對債務人之訴訟,並不受限制。本件被告既迄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無不可。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裕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書記官林怡彣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7,160元原告已預納合計7,16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