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5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5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6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宗憲
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521號、112年度執字第6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宗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宗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復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吳宗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本院並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於民國111年8月21日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仍應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故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佳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書記官林珊慧附表:
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9年10月22日前某時110年10月29日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5345、37691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53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金簡字第42號111年度審簡字第1913號判決日期111年1月22日111年10月26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金簡字第42號111年度審簡字第1913號確定日期111年3月16日111年11月29日備註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於111年8月21日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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