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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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65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郝志翔選任辯護人林宗憲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字第250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943號),判決如下:
主文郝志翔犯強制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郝志翔、 謝幸玲朱美蘭 之夫 黃上榕 間有債務糾紛,郝志翔為向黃上榕索討債務,於民國109年4月10日下午4時50分許,前往朱美蘭位在臺北市○○區○○路○段00巷0號之11住處理論,郝志翔進入朱美蘭屋內,經朱美蘭要求其離去未果(郝志翔所犯侵入住宅部分,另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562號刑事簡易判決處刑),朱美蘭遂拿起行動電話欲撥打,郝志翔為阻止朱美蘭使用行動電話,竟基於強制之犯意,伸手欲強行取走朱美蘭之手機,欲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朱美蘭使用行動電話之權利,然因朱美蘭閃躲而未遂。
二、下列證據足資認定首揭犯罪事實:㈠告訴人朱美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
㈡證人 陳麗紅 於偵訊時之證述。
㈢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㈣被告郝志翔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以強暴方式妨害
人行使權利之強制未遂罪。被告之犯行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配偶積欠其高額債務,於索討債務
過程中不思理性,率為前揭強暴行為,欲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而告訴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致未能達成和解事宜,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大專畢業之最高學歷,已退休,需扶養1名就讀大學的女兒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審簡 字第 659 號判決(112.04.28)【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 審易 字第 1943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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