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5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2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呂勇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27號、112年度執字第12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勇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勇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復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呂勇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本院並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仍應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故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佳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書記官林珊慧附表:
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竊盜過失傷害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0年6月1日111年3月26日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345號111年度調偵緝字第25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壢簡字第252號112年度交簡字第44號判決日期111年9月8日112年1月16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壢簡字第252號112年度交簡字第44號確定日期111年10月24日112年3月2日備註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於111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