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6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65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告 林楚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貳仟零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二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伍萬貳仟零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立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依上開規定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20日向原告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84萬元,約定自110年8月20日起至117年8月20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3.99%計算,本件應適用利率為15.21%(計算式:1.22%+13.99%=15.21%),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1年9月19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75萬2048元,依約被告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尚應給付自111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21%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為證,經核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前開主張,與卷證相符,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上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書記官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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