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42號抗告人財團法人中國經濟企業研究所法定代理人 林彤綾 相對人 林婕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1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票字第209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未載,金額為新臺幣4,086萬元,到期日為109年12月31日,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然相對人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係由第三人 林惠真 冒用抗告人法定代理人之名義所開立,林惠真於109年12月17日已因偽造有價證券遭通緝抓捕,現在監執行中。又抗告人捐助章程明訂存放或貸款皆不與非金融機構往來,且重大事件需開董事會並報主管機關同意後執行,然此案未有任何會議紀錄及報部。而抗告人於109年12月清查會計相關事務,並於當月更換印鑑,故抗告人爭執系爭本票上所載印文之真正。另林惠真現有與抗告人有關之偽造文書案、詐欺案、盜開帳戶案,抗告人與第三人 葛振揚 間有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案,而抗告人法定代理人與林惠真之筆跡亦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為不同。因此,足認系爭本票屬偽造,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抗告人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裁定卷第9頁),是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本票,因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尚無不合法之處。至抗告人雖主張其未曾簽發過系爭本票,係由他人偽造等語,惟關於系爭本票是否係偽造,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則依前揭說明,究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酌。從而,原裁定認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符合票據法之形式要件而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溫祖明
法官洪文慧法官林承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書記官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