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9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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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92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文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423、3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董文志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董文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揭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於民國110年1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8至32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另斟之本案與前揭2案間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完全相同,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刑,核與罪刑相當性原則無違。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並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兼衡其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歸還所竊物品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並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被害人損害非輕等一切情狀,乃衡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以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定其應執行之刑,兼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雯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一粉紅色之iPhone13之行動電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含透明保護套1個及SIM卡1張)1支二藍色之iPhone13Pro之行動電話(價值約3萬5,000元,含外殼1個及SIM卡1張)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