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0號原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王筑萱 被告 黃才珈 遷出國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6,136元,及自民國100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肆、二十」約定(本院卷第15頁),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受讓該行債權後,依上揭契約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39、41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3年6月21日向原債權人安泰銀行借款共新臺幣(下同)670,000元,並簽立信用借款契約書,約定利息前3期按週年利率3%計算,第4期起改按週年利率12%計算,採固定利率計算;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二)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94年3月24日尚有本金596,136元及利息未還。嗣安泰銀行於94年7月28日將上揭債權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以94年9月29日報紙公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5年7月28日將該債權讓與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於100年1月13日將 之讓 與新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末於100年5月1日將之讓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而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合併,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一切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承受,並以起訴狀送達翌日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時點。原告自得依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清償。
(三)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6,136元,及自100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信用借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聲明書4紙、94年9月29日報紙公告、被告交易明細、經濟部109年8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901141810號函、第00000000000號函、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25日變更登記表、109年5月19日太平洋日報公告可證(本院卷第13、15、17、19、
21、23、25、27、31、32、33頁)。其中被告交易明細記載被告僅繳款至94年3月24日,尚有596,136元未還(本院卷第27頁),此後未依約清償,而信用借款契約書記有利息按週年利率12%計算等語(本院卷第13頁),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書記官宇美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