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78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弘毅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797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276號),判決如下:
主文林弘毅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林弘毅於民國111年10月10日下午4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未依號誌指示左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員警 鍾澤瑋 攔停,林弘毅明知鍾澤瑋係身著警察制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正依法執行職務,竟因處理過程未如其意而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前揭公開場合以「他媽的」、「菜鳥警察」等詞辱罵警員鍾澤瑋,足以貶損鍾澤瑋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㈠告訴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員警鍾澤瑋之職務報告、勤務分配表。
㈡警方隨身密錄器檔案、現場對話譯文。
㈢被告林弘毅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
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一行為同時犯上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未能控制自己情緒,於警員依法執行勤務時,對
警員不滿,卻不循合法管道表達意見,任意辱罵執法之警員,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行使。復考量其於本院訊問時坦承全部犯行,暨被告陳稱:高職畢業之最高學歷,現無業正在找工作現與配偶同住,罹患精神疾病,不時會有幻覺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所提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刺激、所生損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業如前述,應認被告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經此偵查、審判、科刑及賠償之教訓,足使其生警惕之心,復考量被告年紀甚長,現為精神疾病所苦,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葉芳秀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