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78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選任辯護人 王姿茜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878、8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2187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何○○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何○○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之外,餘均引用卷附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至於被告何○○其他被訴部分,經核與強制犯行部分屬數罪關係,本院另行審結,同案被告被訴部分亦同)。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同居男女朋友,其等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所為本案犯行,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附予敘明。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竟各以強暴手段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事及妨害其行使權利,法治觀念淡薄,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如數賠償之態度、被告於準備程序自陳博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從事教職、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暨其各次行為手段激烈暨侵害情節輕重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如數賠償,告訴人亦同意不再追究,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意禎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對應之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如卷附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㈠所示何○○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卷附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㈡關於強制犯行部分所示何○○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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