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芳
訴訟代理人 楊婉華
被 告 洪寶德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小字第1107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7月19日上午9時18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7月26日
下午4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世璋
書 記 官 林芊蕙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壹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曾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
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魔力卡現金卡使用,約定
被告得憑卡提領款項,並以固定年利率15%計算利息。詎被
告自民國94年5月17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依約已喪失期
限利益,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償還
,而上開債權業於95年12月27日讓與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
司,嗣後復於99年1月13日讓與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
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函、魔
力現金卡申請書暨循環信用貸款契約、魔力現金卡約定書、
往來明細查詢單及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公告為證,經本院核對
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
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芊蕙
法官朱世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書記官林芊蕙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