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小字第106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張恩綺
被   告  王孝文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小字第1067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7月19日上午9時16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7月26日
下午4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世璋
  書 記 官 林芊蕙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壹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曾於民國91年10月18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
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被告得持現金卡為工具提
款或轉帳循環使用,借款利率依固定年利率18.25%計算,如
有遲延,則依年利率20%計付利息。詎被告自93年2月24日
起即未依約繳款,致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未
清償,而該債權業於93年9月27日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及債權讓與證
明書暨公告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且
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芊蕙
法官朱世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書記官林芊蕙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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