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427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林新峰
被 告 裕鈞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順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訴外人 黃紹銘 離職之
日止,按月將訴外人黃紹銘對被告每月之薪資債權三分之一,在
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叁仟貳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五八計算之利息
範圍內給付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叁佰伍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36萬3,000元,及依民國97年 司執松 字第4433
9號移轉命令之內容,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其
聲明為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經核其聲明變更屬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予允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黃紹銘因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原告持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票字第4024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核
發債權憑證,並以上開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
黃紹銘對被告之薪資債權,並據本院核發97年度司執松字第
44339號執行命令,命被告應將訴外人黃紹銘對其之薪資債
權3分之1,在114萬3,29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並程序
費用、執行費用之範圍內,移轉予原告。惟被告並無在法定
期間內提出異議。經原告多次聯絡及寄發存證信函仍拒絕依
前開執行命令清償債務,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債權
憑證影本1紙、97年度司執松字第44339號執行命令影本2
紙、存證信函及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資料等為證,並經本
院調閱94年度執字第1749號卷宗核閱無誤,又被告經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屬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王詩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書記官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