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虎簡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龎志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撤緩偵字第104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龎志平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被告姓名「 龐志平 」應更正
為「龎志平」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被告所為,除
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外,亦破壞社會秩序,犯罪所生危害難
認輕微。然被告徒手竊得財物係供己食用,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尚屬輕微,本案遭竊財物約值新臺幣(下同)160
元,價值輕微,且經被害人領回,犯罪情節尚非嚴重。又被
告僅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於緩起訴期間已繳納緩起訴
處分金5,000元,信已受有部分教訓,及其他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被告
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
年度虎簡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4月11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明,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被告係竊盜罪初犯,信其
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
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秀虹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