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486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4867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呂秀蘭
被   告  陳虹君  原住新北市.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美燕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柒仟捌佰元,及其中新臺幣捌拾
貳萬貳仟伍佰玖拾元自民國一百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拾玖萬柒仟捌佰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2項所規定之訴訟,得以
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按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第3項、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
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此觀諸
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自明,是本案雖非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1、2項所規定之訴訟類型,且本院亦非被
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但依據上開法文之規定,本院就本案
應有管轄權。又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
)前於民國98年8月1日將營業、資產及負債部分分割予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花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
應由原告承受,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再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2月7日向花旗銀行申請
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
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給付信用卡帳款及自該
筆帳款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為止,以年息20%計算
之利息,且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
99年11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至100年4月10日止共計積欠
新臺幣(下同)897,800元(其中本金部份為822,590元及利
息部份為75,210元),又花旗銀行已將部分營業、資產及負
債分割予與原告,是花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等
語。並提出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臺北
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信用卡
月結單各1份為證。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
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官李美燕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書記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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