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虎簡字第41號
原 告 吳鍾輕
訴訟代理人 吳連錦
複 代理人 吳東印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
法定代理人 邱傑勤
訴訟代理人 張振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道路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管理坐落雲林縣○○鄉○○○段三○六之二八、
及同段三○六之一五地號土地如附圖(即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
民國一○○年一月十四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C
、D、E合計面積七七點六四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有通行權之土地上,鋪設柏油道路及通行
使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
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
向准由管理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又分支
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當然得為保護私權之
請求人(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2772號判例參照
)。是本件涉訟之雲林縣○○鄉○○○段306之28、306之
15、306之22地號土地,係國有財產,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
局為管理機關,則原告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
雲林分處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當事人能力及
當事人適格均無欠缺,合先敘明。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
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對被告管理之國有土地有通
行權存在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之法律上之地位即有
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
去,故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開
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請求:確認道路通行,通行道路為6米寬,向西面積約70平
方公尺,或向北合併雲林縣○○鄉○○○段306之28地號土
地面積約35平方公尺,以原始優惠價格取得土地承購,以便
對外通行(卷一第28頁)。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㈠確
認原告就被告所有雲林縣○○鄉○○○段306之15、及同段
306之28地號土地如附圖(即西螺地政事務所民國100年1
月14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BCDE部分面積共77.6
4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或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同
段306之2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129.58平方
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請求本院擇一有理由為判決。㈡
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項有通行權範圍之土地上,鋪設柏油道
路及通行使用等語(本院卷二第56頁背面、第73頁正背面)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坐落雲林縣○○鄉○○○段306之15地號(面積622.50平
方公尺,下稱原306之15地號土地)、306之27地號(面積
81.73平方公尺)、306之22地號(面積415.15平方公尺)
等3筆土地,於92年6月間同屬於國有財產,為被告一人所
管理。嗣被告於92年8月間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之規定
,將上開306之2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06之27地號土地)
以第一次土地公告現值讓售予原告,並於92年9月18日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致系爭306之27地號土地因四周面臨
他人所有土地,與公路(隆興路)無適宜之聯絡,為一袋地
,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原告自得依法主張通行權。又系爭30
6之27地號土地之地目建、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
為乙種建築用地,可供建築房屋使用,故通行道路寬度,需
併將建築法規之需要列入考量,若准許通行之道路寬度,不
敷系爭306之27地號土地將來建築法規之基本需求,仍不得
謂已使系爭土地滿足通常之使用。且隆興路現況為柏油路面
,將來原告汽機車等車輛有在通行範圍土上進出通行之需求
,原告應有在通行範圍土地上鋪設柏油道路通行之必要。
㈡被告另於93年3月3日,將原306之15地號土地(面積622.
50平方公尺)分割為同段306之29地號(80平方公尺)、30
6之15地號(面積508.50平方公尺)、306之28地號(34平
方公尺)等3筆地號土地。同段306之29地號土地現為訴外
人即原告孫子吳東印所有,為配合原告所有系爭306之27地
號土地對外通行,訴外人吳東印願提供其所有306之29土地
東側部分供原告通行使用。此外,被告管理同段306之28地
號國有土地上,坐落訴外人 鍾慶賜 所有磚造豬舍、平房,訴
外人鍾慶賜亦同意配合系爭306之27地號土地對外通行。
㈢原告於92年9月18日登記取得系爭306之27地號土地後,為
解決對外通行問題,遂先於93年3月向被告承租同段306之
22地號土地,以進行後續申購作業,嗣因申購之價格較高,
放棄申購,且考量租金過高,於94年6月間亦放棄承租同段
306之22地號土地。
㈣爰依民法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確認原告就被告管理坐落雲林縣○○鄉○○○段306之15
、及同段306之2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E面積共77.64
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或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同段
306之2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129.58平方公尺
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請求本院擇一有理由為判決。㈡被告
應容忍原告於前項有通行權範圍之土地上,鋪設柏油道路及
通行使用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係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依法讓售系爭306之
27地號土地予原告,基於信賴保護原則,本件應無民法袋地
通行權之法律適用。且原告於92年9月18日登記取得系爭
306之27地號土地後,繼而於93年3月1日向被告承租同段
306之22地號土地,租期至102年12月31日止,承租期間本
可對外聯絡公路(隆興路),然原告嗣後於94年6月間放棄
承租同段306之22地號土地,故系爭306之27地號土地與公
路無適宜之聯絡,實乃肇因於原告之任意行為(放棄承租30
6之22地號土地)所致。
㈡縱認原告有袋地通行權,然被告認為通行道路寬度以不超過
4米為原則,蓋4米寬之道路已足供原告車輛通行,毋須通
行5米寬之道路。且被告認為原告主張之通行權之範圍,應
擇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則通行系爭306之27地號土地北
側即同段306之28地號土地,應為損害最少之處所。若認原
告有通行權,亦應為有償通行權,應支付償金予被告。
㈢原告雖曾請求以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之價格,向被告申購同
段306之28地號土地,但依被告於93年現場勘查資料所載,
306之28地號土地之地上物係屬訴外人鍾慶賜所有之磚造平
房,原告並未使用該土地,核與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
不符,故被告無法以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讓售之。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雲林縣○○鄉○○○段306之15地號(面積622.50平方
公尺,下稱原306之15地號土地)、系爭306之27地號(面
積81.73平方公尺)、同段306之22地號(面積415.15平方
公尺)等3筆土地,於92年6月間同屬於被告一人管理之國
有土地。原306之15地號土地有面臨公路(隆興路)。
㈡被告於92年8月間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之規定,以第一
次土地公告現值,讓售系爭306之27地號土地予原告,並於
92年9月1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致系爭306之27地
號土地四周為他人所有土地圍繞,與公路(北側、西側之隆
興路)無適宜之聯絡,為一袋地。
㈢系爭306之27地號土地之地目建、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
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可供建築房屋使用。
㈣被告另於93年3月3日申辦將原306之15地號土地(622.50
平方公尺)分割為同段306之29地號(80平方公尺)、306
之15地號(面積508.50平方公尺)、306之28地號(34平方
公尺)等3筆地號土地,並於同年3月23日登記完畢。同段
306之29地號土地現為訴外人即原告孫子吳東印所有,吳東
印同意提供306之29地號土地東側部分,供原告通行使用。
㈤306之29、306之28地號土地北臨隆興路。
㈥如附圖(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100年1月14日複丈之複丈
成果圖)所示ABCDE之私設通路,依圖面量距,該ABCDE之
私設通路長度大於20公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
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
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
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
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
,無須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9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在於土地所有人
不能因自己之任意行為,致增加他人之負擔,因此如數筆土
地同屬一人所有,而得因之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者(即得藉
由其中一筆或數筆與公路相通聯),其中之一筆或數筆土地
非藉助該通聯之土地即不能單獨對外通聯時,該同屬一人所
有之土地,亦不能自己捨通聯之土地,而反藉由其他鄰地主
張其通行權存在。依此,土地所有人將其所有之數筆土地,
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之情形下,仍應有本條之適用(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1679號判決
、89年度台上字第756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745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原306之15地號(面積622.50平方公尺)、系爭306之27地
號土地(面積81.73平方公尺)、同段306之22地號(面積
415.15平方公尺)等3筆土地,於92年6月間同屬於國有
土地,由被告一人管理,306之27地號土地得藉由原306之
15地號土地與公路(即隆興路)相通聯乙情,有92年6月10
日地籍圖謄本、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99年10月13日雲西地
二字第0990005949號函檢附上開3筆地號土地之國有土地勘
查表、複丈鑑界結果書、分割登記資料、隆興路空照圖、財
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國有土地勘查表在卷可稽(
卷一第17頁、第61頁至第74頁、第98頁,卷二第32頁、第34
頁);嗣被告於92年8月間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之規定
,將系爭306之27地號土地以第一次土地公告現值讓售予原
告,並於92年9月18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致系爭306之27
地號土地因四周為他人所有土地圍繞,與公路(北側、西側
之隆興路)無適宜之聯絡,為一袋地乙節,亦有土地登記謄
本、系爭306之27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被告受理
申購國有土地案件簽核表可佐(卷一第11頁、第56頁至第59
頁、第167頁至第174頁,卷二第3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履勘現場照片
在卷可憑(卷一第179頁至第186頁)。故原告主張數宗土
地(系爭306之27地號、原306之15地號、306之22地號土
地)原同屬於國有土地,為被告一人管理,被告僅讓與其中
306之27地號土地與原告,致原告取得之系爭306之27地號
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乙節,堪信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89條之規定,請求通行讓與
人即被告管理之國有土地,應屬有據。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於92年9月18日登記取得系爭306之27地
號土地所有權後,繼而於93年3月間承租被告管理同段306
之22地號國有土地,本可對外聯絡道路,係因原告嗣後於94
年6月間放棄承租上開306之22地號土地之「任意行為」,
方致系爭306之27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故原告不
得對被告主張通行權云云。然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條文所
稱之「任意行為」,係指於土地通常使用情形下,因土地所
有人自行排除或阻斷土地對公路之適宜聯絡而言,例如自行
拆除橋樑或建築圍牆致使土地不能對外為適宜聯絡即是(民
法第787條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於92年9月18
日登記取得系爭306之27地號土地所有權時,斯時系爭306
之27地號土地四周即為他人土地所圍繞,並未與公路(隆興
路)直接相鄰,為一袋地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取
得系爭306之27地號土地所有權時,本得依民法相鄰關係之
規定,主張法定通行權,原告並無義務另以承租或承購周圍
土地之方式,解決系爭306之27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之問題。
從而,原告於94年6月間因考量租金過高,而放棄承租306
之22地號土地以聯絡公路之行為,難認係導致系爭306之27
地號土地成為袋地之「任意行為」,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
不足採。
⒊被告復抗辯:被告係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讓售系
爭306之27地號土地予原告,應無民法相鄰關係規定之適用
云云。然按民法物權編關於相鄰關係之規定,重在圖謀相鄰
不動產之適法調和利用,袋地通行權之性質,為土地所有權
人所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限制。袋地通行
權之規範意旨,本為發揮袋地之利用價值,使地盡其利,具
增進社會經濟之公益目的,是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
如確有通行鄰地之必要,鄰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即有容
忍其通行之義務,此為法律上之物的負擔(最高法院79年度
第2次民事庭會議(二)、75年台上字第947號判例意旨參
照)。準此,民法袋地通行權之規範意旨,既具有使地盡其
利,增進社會經濟之公益目的,雖被告係依國有財產法第52
條之2之規定讓售系爭306之27地號土地予原告,然為發揮
系爭306之27地號土地之經濟價值,仍應解為有民法袋地通
行權相關規定之適用,方為妥適。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可
取。
⒋被告復抗辯若准予原告通行被告管理之國有地,應為「有償
通行權」,原告應支付償金云云,然查:
①按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
於民國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者,其直
接使用人得於民國104年1月13日前,檢具有關證明文件,
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讓售。」是國有財
產法第52條之2僅規定得申請讓售土地之資格、要件及程序
,【至於是否讓售、出售之範圍及價格為何,國有財產局均
有審查及決定之權限】,此由該條文於92年2月6日修正之
立法理由:「民眾欲申請讓售,卻常因土地變更程序曠日費
時,或根本不知有此法律存在,致使無法行使該項權益。爰
提案修正延長期間至民國104年1月13日前,以確保民眾原
有權益。至申請核准與否,主管機關仍保有決定之權利,自
不待言。」亦可觀之。從而,民國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建
築、居住使用之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其直接所有人得向財
政部國有財產局申請讓售,【非謂國有財產局受理申請後即
有讓售義務,其性質與買賣契約無異,而有契約自由原則適
用。縱使申請人符合該條文所授權制訂之注意事項所規範之
要件,國有財產局仍有決定是否讓售之裁量權限】(台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94號判決意旨、台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
可資參照)。
②本件原306之15地號(面積622.50平方公尺)、系爭306之
27地號土地(面積81.73平方公尺)、同段306之22地號
(面積415.15平方公尺)等3筆土地,於92年6月間同屬
於國有土地,由被告一人管理,系爭306之27地號土地可藉
由原306之15地號土地與公路(隆興路)聯絡,已如上述。
被告嗣後於92年8月間,核准讓售系爭306之27地號土地予
原告時,應已預見原告取得之系爭306之27地號土地,將為
他人所有土地所圍繞,與公路將無適宜之聯絡,被告本得事
先權衡並為合理之解決。從而,被告核准讓售系爭306之27
地號土地予原告,致系爭306之27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
聯絡,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其結果係由當事人之任意行為(
即被告讓售系爭306之27地號土地)所致,揆諸民法第789
條立法理由、修正理由及上開實務見解,系爭306之27地號
土地對外通行權,應由讓與人即被告承擔。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789條之規定,得就讓與人原與公路之接續地(即原30
6之15地號土地。原306之15地號土地嗣於93年3月間分割
為同段306之29、306之15、306之28地號等3筆土地)主
張法定通行權,且毋須支付償金。被告抗辯本件為有償通行
權云云,亦無足採。
㈡按所謂通行之必要範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應
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位置、
與通行土地之面積、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
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經查:
⒈被告於93年3月3日將原306之15地號土地(622.50平方公
尺)分割為306之29地號(80平方公尺)、306之15地號(
面積508.50平方公尺)、306之28地號(34平方公尺)等3
筆地號土地,並於同年3月23日辦理登記完畢。上開306之
29、306之28地號土地北臨隆興路,隆興路坐落在未登記土
地上,306之15地號土地則西臨隆興路,隆興路坐落在306
之5地號、及未登記土地上乙情,有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
99年10月13日雲西地二字第0990005949號函文檢附之複丈
鑑界結果書、隆興路空照圖、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
事處國有土地勘查表在卷可稽(卷一第70頁、第98頁,卷二
第32頁、第34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承
前所述,原告既得依民法第789條之規定,通行讓與人即被
告管理之國有土地(306之15、306之28、306之22地號土
地),故本件原告有權通行之處所,端視往北通行被告管理
之306之15、306之28地號土地,或往西通行被告管理之30
6之22地號土地,何處為周圍地損害較小之處所而定,合先
敘明。
⒉本院認原告往北通行附圖所示ABCDE之私設通道連接隆興路
,應為周圍地損害較少之處所,理由如下:①就通行道路之
面積:附圖所示ABCDE部分之通行面積共77.64平方公尺,
附圖所示G部分之通行面積為129.58平方公尺,相較之下,
附圖所示ABCDE部分之私設通道,影響被告管理之國有土地
面積較小。②對他人土地完整性之影響:審視附圖所示G部
分之擬通行範圍,將被告管理同段306之15、306之22地號
國有土地一分為二,致該2筆地號土地無法合併利用,減損
土地之經濟價值,且如此之通行方式,致306之22地號土地
剩餘可利用之面積較不方正,較不利被告;權衡之下,附圖
所示ABCDE之擬通行範圍,被告管理之國有土地剩餘可利用
面積較為方正,對被告之損害較小。③就周圍地之利用現況
:306之28地號土地為狹長之畸零地,並有磚造豬舍、磚造
平房坐落其上,有附圖可稽,306之29地號土地目前為訴外
人吳東印所有,故被告就附圖所示ABCDE部分土地利用上本
較為困難,且被告亦自承目前就附圖所示ABCDE部分土地,
並無作任何用途的使用等語(卷二第74頁背面),並有本院
履勘現場筆錄、照片可稽(卷一第179頁至第186頁)。本
院綜合上情,認原告往北通行附圖所示ABCDE部分之土地,
應屬周圍地損害較少之處所。
㈢按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
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
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故袋地為建地時,
倘准許通行之土地,不敷袋地建築之基本要求,自不能謂已
使袋地能為通常之使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
決意旨參照)。通行鄰地之目的既在使袋地得為通常之使用
,是於袋地為建地時,即須將其建築需要列入考量;若准許
通行之土地,不足敷袋地建築之基本需求,尚不能謂已使為
建地之袋地為通常之使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141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
,民法第788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系爭306之27地號土地之地目建、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
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可供建築房屋使用,有土地登記謄
本、雲林縣政府99年11月10日府建管字第0990140844號函在
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1頁、第114頁),其私設通路之路寬
,即須將其建築需要列入考量;又附圖(雲林縣西螺地政事
務所100年1月14日複丈之複丈成果圖)所示ABCDE之私設
通路,依圖面量距該ABCDE之私設通路長度大於20公尺、寬
度為5公尺乙節,有西螺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公務電話記錄在
卷可佐(卷二第70頁),佐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私設通路之寬度)基地應與
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分之最小長度應在2公尺以上。基
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三、長度大於二十
公尺為五公尺」。故私設通路之長度大於20公尺,其路寬應
達5公尺,始能供建築之用,此亦有雲林縣政府99年11月10
日府建管字第0990140844號函文可參(卷一第114頁至第
134頁),故為使系爭306之27地號土地得為通常之使用,
原告請求通行之範圍,應有5公尺寬度,始符合該袋地之建
築基本需求。是本院認原告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管理30
6之15、306之2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DE部分面積77
.64平方公尺(最寬處為5公尺),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⒉又參酌現今社會交通發達,道路幾乎皆已舖設柏油或水泥路
面,以利行人及車輛行走,車輛之使用更為日常生活必要之
代步或運輸工具,本件原告請求通行之處相接之隆興路亦有
舖設柏油路面,則原告為求通行之便利及安全,自有於前揭
請求通行之範圍舖設柏油路面之需要,且不致對被告造成額
外之不利益,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容忍其於通行處所舖設柏油
開設道路,未逾越必要之範圍,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306之27地號土地確與公路無適
宜之聯絡,而有通行周圍他人土地以至公路之必要,而被告
管理之同段306之28、306之1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D
E面積77.64平方公尺土地,為原告於通行之必要範圍內,
能發揮袋地之經濟價值,及對周圍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
法。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前
段、第789條等規定,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之基礎無涉,並
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第3款之規定,除主文第1項性質不宜宣告
假執行外,主文第2項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
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
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
條第2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欲通行被告管理之國有土地,
被告為防衛其權利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
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
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所平,依上開規定,爰命
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虎尾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月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