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他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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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桃他字第4號
原 告 李坤鎔
被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和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業經終
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捌佰柒拾伍元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
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
、第3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聲請本
院以99年度桃簡救字第1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因而
暫免預納裁判費;又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被告不服本
院所為第一審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1013號)而提起上訴,
經本院第二審駁回上訴而確定(99年度簡上字第254號),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
本院前開民事案卷核閱無訛,堪信屬實,而經本院調取上開
卷宗審查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乃詳如附表
計算書所示,即應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王筆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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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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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備註│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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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應由原告負擔,│
│││本院依職權向原告徵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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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2,325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本院依職權向上訴人徵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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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計│3,8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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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書記官辜伊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