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郭又菘
楊文弼
被 告 蕭秋鳳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小字第829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7月19日上午9時8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7月26日
下午4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世璋
書 記 官 林芊蕙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仟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一二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原告申請消費信用貸款,並以帳號000000
000000之活期性存款帳戶為指定貸款往來帳戶,被告得循環
使用核准之額度,借款利率依基準利率加年利率9.605%計算
,如未依約繳款,則另加計本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借
款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
約金。詎被告嗣後未依約還款,至今尚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
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
(暨代償專案)申請書、契約書、存款業務歸戶資料、存摺
存款未登摺資料、放款帳務主檔資料及單一利率查詢表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
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
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芊蕙
法官朱世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書記官林芊蕙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360元
合計1,3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