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1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六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徐南城 律師被上訴人皇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家德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但由當事人以言詞委任,經法院書記官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九條定有明文。又訴訟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者,即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四款所稱之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第二審法院於當事人未經合法代理之情形,逕為實體上之判決者,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委任 郭芳宜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未提出委任書,亦未於原審以言詞委任經書記官記明於筆錄,原審復未依法定期間命為補正,郭芳宜律師之代理權顯有欠缺,應不得在第二審代為訴訟行為,郭芳宜律師竟於原審為訴訟行為,本件自有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情形,詎原審疏未注意,遽為實體上之判決,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上訴論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仍應認為上訴有理由,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以期適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來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法官沈方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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