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六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四年間,虛增 陳松欽連俊賢 領取之薪資,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上,並行使交付予稅捐稽徵機關,作為核課陳松欽、連俊賢二人綜合所得稅依據之行為,檢察官認其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嫌,提起公訴。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僅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因被告於八十三年度未為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算申報,認其被訴牽連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部分,毋庸另為無罪之諭知,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之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駁回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僅以扣繳憑單乃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原始憑證,被告業務上製作不實扣繳憑單並提出行使之行為,應依特別法即比較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論罪為由,指摘原判決適用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論處被告罪刑為違法,而對原判決未論處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部分,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並無一語涉及,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至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得上訴第三審之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檢察官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非適法。次按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二類,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者為原始憑證,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者為記帳憑證。至所得稅法有關扣繳義務人應依法填發之扣繳憑單,固屬營利事業附隨業務所製作之文書,然其用意在於稽徵機關蒐集及掌握課稅資料,以利稅捐之核課,既非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亦不能認係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記帳憑證,自非商業會計法所指之會計憑證,此乃本院最新之見解。上訴意旨對此法律適用上之顯然誤會,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謝俊雄法官蘇振堂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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