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九六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丙○○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志豪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一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明知 林翰雲 ︵原名 林漢雲 ︶並未至台北市○○區○○路○○○巷○○號二樓竊取乙○○、丙○○所有之玉鐲、白金項鍊、黃金戒子及現款新台幣︵下同︶五千元等財物,竟意圖使林翰雲受刑事處分,教唆亦知林翰雲並無竊盜行為之被告乙○○、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三月間虛構林翰雲竊取渠等物品之不實事實,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提出林翰雲涉嫌竊盜之告訴,嗣林翰雲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等共同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云云;但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等均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與被告被訴事實有關之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苟有與待證事實相關之證據尚未查竣,即難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判斷。被告乙○○、丙○○對於其等所稱失竊之金飾等財物,迄未能提出任何憑據以資證明,且乙○○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下稱西湖派出所︶報案時,指稱其失竊之財物為現金五千元及玉鐲子一個值約八千五百元、白金項鍊一條值約六千五百元、K金戒子一只值約一千八百元、白金戒子一只值約二千二百元,及稱﹁原放置在我辦公室鐵櫃裡,現場當時有被翻過跡象﹂、﹁因鐵櫃未有上鎖,所以直接可以打開竊取,導致未留任何痕跡﹂,於檢察官偵查中則或稱失竊財物係放在抽屜內,未上鎖,或稱﹁我擺在進大門第一個辦公室抽屜內,我有上鎖,回去看時,抽屜有被撬開的現象﹂云云,對於失竊財物之放置處所及有無上鎖之情形,前後供述不一;而被告丙○○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向警方報案時陳稱其失竊之財物為﹁金戒子一只約一兩二錢、金手鐲一條參兩﹂,係﹁放置於浴室洗臉台右側之馬克杯內,現場當時有被翻過跡象﹂,於檢察官偵查中則陳稱:只失竊黃金戒子,幾個記不得了,是放在浴室洗臉檯,不記得有無或用何容器裝等語,對於失竊財物之項目及放置情形,非僅前後供述不一致,且於檢察官訊問時未再供稱有失竊重達參兩之金鐲子一條之事︵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五七三號影印卷第六、十一、二十八頁,本案第五四九四號偵查卷第十一頁︶;另被告等於原審提出西湖派出所失竊報告單上﹁報案情形欄﹂則載稱﹁失竊後曾向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報告有案。因損失輕微未曾報案特此通報。﹂等語︵見原審上訴卷第九十七頁︶。衡之乙○○、丙○○上述所稱失竊之財物,為金錢或價值貴重之金飾,依其等所供,既於八十三年三月十日已發現失竊,並知林翰雲涉嫌,而向警方備案,果真確有各該財物失竊之情事,何以於報警時,卻以﹁損失輕微未曾報案﹂而為處理,嗣至同年三月二十八日始於警局指稱林翰雲涉嫌竊取其等所有上開財物,亦殊非明瞭。乙○○、丙○○上開供述紛歧之原因及疑竇,與認定被告等是否有虛構事實誣告之行為,至有關係,原審未遑逐予釐清,即遽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自嫌速斷。二、乙○○於警訊供稱其失竊之財物共值約二萬五千元,丙○○稱其失竊財物值約四萬多元,上開失竊報告單亦記載失竊財物價值﹁大約六、七萬元左右﹂各等情。衡之金錢及金飾,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認均屬貴重物品,原判決理由第六項竟謂﹁上開飾物均屬女人平素所用之隨身飾物,尚非貴重物品,自不能因被告等提不出證明文件即否認被告等擁有甚至有失竊該等物品﹂,及謂﹁被告等發現失竊後確有去西湖派出所備案,或因損失輕微未曾報案,致西湖派出所工作紀錄簿未有本案之失竊報案資料﹂云云,其所為判斷,難認與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定則不相違背,亦有可議。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上述諸端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白文漳法官陳世雄法官孫增同法官林開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