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重傷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重傷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性,為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均應依法詳加調查,倘未予調查,或雖已加調查,而其內容尚欠明瞭者,亦與未經調查之情形無異,遽行判決,均屬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人辯稱,告訴人 許春條 左眼視力減弱係因患有白內障曾經手術所致云云。原判決固以告訴人左眼因遭上訴人毆打致外傷性人工水晶體脫位、前房和玻璃體出血、合併視網膜裂孔,經手術治療,矯正視力為○‧○四,已達毀敗不能治癒之程度,而眼部受到撞擊對視力之影響,端視其撞擊部位及嚴重程度而定,與患者是否有白內障理應無絕對之關係,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覆函在卷可稽,乃認上訴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但原判決既認告訴人因上訴人毆打而致左眼有外傷性人工水晶體脫位等傷害,則告訴人在上訴人為本件犯行前,若其左眼曾接受手術治療,究係接受何種治療?治療後之視力為何?此與認定告訴人左眼視力之毀敗是否因上訴人毆打所致,及上訴人應否負重傷之加重結果犯等至有關係,又非不易調查,原審未予究明,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自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二)、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之傷害致人重傷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重傷害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參酌同法第十七條規定,以行為人有普通傷害之犯意,而對於發生重傷害之結果,在客觀上能預見而主觀上不預見者為要件,此項犯罪構成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三百十條之規定,自應於事實欄明白認定,並須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本件原判決於事實欄僅記載上訴人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身體多處瘀傷及左眼受有外傷性人工水晶體脫位等傷害,經手術後矯正視力為○‧○四已達毀敗不能治癒之情形。但就上訴人對於引起告訴人左眼毀敗之加重結果,是否客觀上能預見而主觀上無預見,並未明白認定記載,自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復未於理由內為必要之說明,併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謝俊雄法官蘇振堂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