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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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重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二號
上訴人皇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一七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兩造因其他地主拒絕交付土地提供合建,曾由兩造與其他合建地主舉行多次協調
會議。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二日及八十九年七月九日之地主合建會議,上訴人派土地開發經理 高銘安 參與主持,會議中討論事項有結論時,即將結論書寫電動黑板上,所寫結論,立即影印,交給參與會議之地主,並以掛號寄送各地主,被上訴人之子 唐建雄 、證人 李隆文 均收受上開黑板記載結論影本。而依八十八年五月二日系爭土地合建案會議決議事項提及「變更建照」核准後文件之保管,且地主同意「若本合建大樓未能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完工交屋時,地主至該期日屆滿後始續請領補貼房租。」,足以證明有關系爭土地之合建大樓變更後之開工延後,不再適用原合建契約及協議之開工日期,而完工日期亦同意延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後,該次會議由被上訴人之子唐建雄代理參與,而唐建雄於原審自認代理被上訴人處理系爭合建事宜,被上訴人對上開決議,即未反對。又依八十九年七月九日會議結論上所載,亦可證明合建開工及完工日期,被上訴人確已同意延後。則兩造系爭合建之開工及完工,既經同意延後,上訴人即無遲延責任而遭解約之給付違約金義務,被上訴人主張依原合建契約所定應於八十五年十月內開工,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完成,上訴人因已違約乃請求一千萬元違約金云云,即不足採。至上開會議是否經全體合建地主之同意,並不影響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延後興建完工,原約定已變更之效力。
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契約已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解除,並無理由。蓋被上訴人自
承參與八十八年五月二日之合建地主會議,依該項會議結論紀錄內容以觀,被上訴人已同意上訴人合建大樓可延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後完工,被上訴人於會議時未表異議,且於收受會議結論紀錄後,亦未表反對,顯已同意延期,是被上訴人以原約定完工日期催告,依法不生催告效力,則其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亦不生解約之效力。且被上訴人曾依原契約收取上訴人給付之補貼房租每月租金八萬元,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份止,亦足證明被上訴人仍承認兩造原合建契約繼續有效。
㈢兩造合約書註一所載保證票據,並非違約金:
1查兩造合約書註一:「甲方(被上訴人)交房屋給乙方(建商)拆除時,乙方提
供保證票據新台幣一千萬元,但甲方不得兌領,於乙方交屋時退還。」上並無違約金之文字,尤其載明:「但甲方不得兌領,於乙方交屋時退還。」等字樣,已明確說明該一千萬元係上訴人履行將興建大廈完成後被上訴人應分得之房屋,交付予被上訴人之保證票據,並無違約金之意涵,此由該註一特別將原保證「金」票上之「金」字予以刪去,亦可證明。
2依兩造合約第七條約定:「乙方應給付甲方建築保證金每坪四萬元共六百四十萬
元...三、土地及地上物點交乙方之同時給付保證金新台幣二百一十萬元。」證明保證金係指土地及原有未拆之房屋,至第二十條第一款有關違約金之約定:「如乙方違約,甲方得將乙方所交付之土地保證金...悉數沒收,以作為甲方所受之損害賠償。」其中之「土地保證金」當指合約第七條之「建築保證金」,此由合約全文並無交付「土地保證金」之記載,可為證明。故兩造合約就被上訴人交付房屋供上訴人拆除之保證金,即為違約金,核與保證票據一千萬元無涉。3按保證係以他人之債務(主債務)為擔保對象所約定之契約,如係擔保自已之債
務者,即非屬民法第七三九條規定之保證。本件兩造合約註一所載之保證票,因上訴人並非保證他人債務,故被上訴人引該法條,主張系爭保證票為違約金之保證,顯屬曲解。
4證人唐建雄於原審有關系爭支票為違約金之約定及被上訴人可填上日期提示等情
上訴人否認其真正,復與證人 羅明知 之證言不合,且羅明知係依受讓 李樹枝 之原合建契約附註所載辦理,其無權超越原約定而為代理同意變更為違約金之意思表示,應為被上訴人所明知,足證唐建雄所言確非事實。另查唐建雄所言,其與羅明知接洽之日期係在上訴人公司承受李樹枝合建權義之前,上訴人是時既尚未承受系爭合建權義,顯不可能與唐建雄洽談上開事實,且唐建雄為被上訴人之子,其證言即非可採,其亦未提出麥當勞欲以三十萬元承租其原有房屋之證據,亦不足取。
5被上訴人與李樹枝之合約書加註載明一千萬元為保證票據(非保證金),且言明
不能提示,與證人李隆文提示協議書之特別約定,完全不同。足證系爭一千萬元之票據,並非違約金之約定。
㈣本件已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終結,被上訴人於同年七月十七日進行言詞
辯論始提出報紙所載台灣證券行情,言詞辯論終結後,又提出財務報表,用以主張上訴人無資力興建系爭房地,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前段之規定,自不得主張。至被上訴人所提財務報表載明:「...其餘個案能否繼續興建,端視資金取得而定」,反足證上訴人公司尚有調渡資金之空間,仍有財力興建系爭房地。又被上訴人所提報紙及財務報表與被上訴人原主張之事實及法律關係無涉。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鎮○○段案會議記錄影本三份、李隆文掛號收件回執、大宗掛號函件收執及掛號郵件查單、玉山銀行信義分行支票暨對帳單、會議結論、皇北字第一一0號函、皇北字第二0五號函、合建契約書影本各乙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高銘安、羅明知、李樹枝。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被上訴人提出之會議記錄計有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八十八年五月二日、八十九
年七月九日、八十九年十月八日共四次,僅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乙次,簽到者二十九人,但在會議記錄上簽字認可者有二十一人,其餘三次皆僅簽到而無在記錄簽字情形,對於合建事宜自無拘束力,證人高銘安為上訴人開發部經理,應了解實際作業,其證以:「應該給簽名,是疏忽的」,顯與常理不合,自不足取。另依八十八年五月二日開會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往返之書函所示,得證兩造就該次會議記錄,並不認為有拘束全體地主之效力,其餘之會議亦同。另上訴人主張所有會議記錄有寄給各地主包含上訴人,固有回執,惟不能證明該信件之內容為何,應由上訴人證明之,縱其所言為真,亦不能僅因該等會議記錄是否有寄給出席或未出席地主,收到該會議記錄之地主,是否有表示意見而認為已發生拘束效力。又證人李隆文及唐建雄亦明證會議記錄其未簽名亦未同意,上訴人焉能反指被上訴人對會議記錄不爭執。
㈡依合建契約書合建房屋之分配,係地主分得一至十二樓及十三樓二分之一,建方
分得十三樓二分之一至二十四樓,地下室立體分配各百分之五十,依八十九年七月九日會議結論變更為興建十二層,惟未討論分配之方法,則如十二層全分給地主,建方興建自無意義,然而上訴人又提出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八九皇北字第二○五號函其說明記載:「當天與地主共識...,分屋條件」,可見所謂房屋條件在八十九年十月八日會議才產生,足證李隆文證言實在,上訴人所提會議記錄對上訴人無拘束力,不足作為上訴人同意延展合建期限及就已解約之效力回復之證明。至證人高銘安、李樹枝之證言並不實在,被上訴人否認之。
㈢被上訴人固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九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及八十八年八月三十
日三度對上訴人表示解約,卻仍提示租金支票,乃因被上訴人認為受到損失至巨,恐提起本訴,經判決確定亦有無法受償之虞,方予兌現,如上訴人認被上訴人不應收此補貼款,係屬抵銷問題,不能視為被上訴人仍承認合建契約未解除。
㈣依兩造合建契約書加註之文字已明白顯示被上訴人交付房屋予上訴人拆除,上訴
人提供一千萬元保證票,如房屋拆除不能依契約興建完成房屋,則房屋之損失由此一千萬元賠償,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真意,不可曲解。此亦經證人唐建雄於原審證述明確。至合建契約書第七條約定:「乙方應付給甲方建築保證金每坪新台幣四萬元,共計新台幣六百四十萬元正」,此項保證金亦為違約金,但其內容係以地主提供土地,建方不能履約興建之違約金,與「註」之範圍不同,此由合建契約書第二十條載明「土地保證金」,明確指出第七條之保證金為土地保證金,得為證明。上訴人仍以「保證金」非違約金,顯為曲解,不足採。且證人羅明知證述確定交付一千萬元支票是供被上訴人填寫行使損失,與被上訴人主張相符,足證保證金票係因拆屋之違約賠償金。至違約金是否過高,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之,惟未見上訴人舉證。
㈤被上訴人與李樹枝間之合建契約書加註之內容,其真意確為被上訴人交付房屋予
上訴人拆除,上訴人提供一千萬元保證票,如房屋拆除不能依契約興建完成房屋,則賠償一千萬元予被上訴人,與 李文隆 等人協議書內容之性質相同,均為土地保證金外之另外賠償約定,並經上訴人同意,始交付 徐有得 簽發之系爭本票。
㈥依據八四汐建字第八六三號建造執照所載建築地上二四層、地下三層之大樓工程
造價為二億六千二百二十四萬零四百五十七.六元,實際支出應為造價之二倍,即五億二千四百四十八萬零九百一十五.六元。上訴人係上市公司,目前股價每股新台幣○.五八元,依該公司財務報表附註續雖列有本件合建案,但亦載明:「本公司因營運資金不足,除通化段自行投入繼續興建及舊宗段、大灣住宅區與欣翰建設(股)公司合建外,其餘個案能否繼續興建,端視資金之取得而定。」,足見上訴人無力興建地上二十四層、地下三層之大樓。縱依上訴人所主張改為興建十二層大樓,所需資金為三億四千萬,被上訴人亦無力興建。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聲請訊問證人李隆文、唐建雄、 周賢哉 、陳明原、 余清界 、 史渡 。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民國八十三年三、四月間訴外人李樹枝與坐落台北縣汐止市○○段一六三三、一六三四、一六三五、一六三六、一六三九、一六四0、一六四一、一六四二、一六四三、一六四四、一六五八、一六五九、一六六0、一六六一、一六六二、一六六三、一六六四、一六六五地號土地全部地主及土地上建物所有人分別簽訂合建契約書。被上訴人亦與李樹枝於八十三年四月二日簽訂合約建築契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同上段一六三九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台北縣汐止市○○路○號房屋,由李樹枝興建如上約定枝大樓,興建期間自簽約後二年六個月內(即八十五年十月內動工),開工日起一千五百個日曆天完成(即約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完成)。李樹枝以上開土地申請建造,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核發八四汐建字第八六七號建造執照,李樹枝又以上開土地之房屋所有人名義向台北縣政府申請取得八四拆字第三五四號拆除執照,所有地主及房屋所有人皆於可隨時提供房屋予李樹枝拆除並興建房屋之情況,並無違約不履行之情形,然李樹枝並未於簽約後二年六個月內動工,更未於一千五百個日曆天內完工取得使用執照。嗣李樹枝將上開合建權利讓與予上訴人,上訴人、李樹枝、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另訂立協議書第一條約定:「三方同意甲方(指上訴人)繼受乙方(指李樹枝)於本契約書之一切權利義務」。因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為磚造之四層樓房,合計一三五點二六平方公尺,市價不菲,況八十五年六月間拆除前,速食業者麥當勞欲承租該房屋月租三十萬元,被上訴人即再三向上訴人公司職員羅明知確認上訴人是否誠意興建,能否興建,羅明知再三強調一切問題皆解決,拆屋後必定能動工興建,被上訴人始安心將房屋交由上訴人公司拆除,上訴人除給付第三期合建保證金二百十一萬元及給付租金補貼外,並於八十三年四月二日之合建契約書上加註約定「甲方點交房屋給乙方拆除時,乙方提供保證金支票新台幣一千萬元」,故此一千萬元係屬履約保證金,如上訴人不能依約定興建,除原有保證金由被上訴人沒收外,另賠償被上訴人損失一千萬元之違約金。詎被上訴人上開建物經拆除後,因同上段一六三四地號土地共有人(即為門牌台北縣汐止市○○路○號一、二樓所有人) 魏黃素貞 、 魏繼宗 ,同上段一六五八地號土地共有人(亦為門牌同上路一五巷七號一、二樓所有人) 張火 不願與上訴人簽訂協議書,致合建均未動工。被上訴人乃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以汐止南昌郵局第九一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其業已違約。又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在以汐止南昌郵局第九二號存證信函再函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逾期未興建已違約,不得已聲明解約。爰依原合作建築契約書附註請求被告給付一千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合建土地因地主魏黃素貞、 魏尚田 、張火、 蕭錦松 等人未與上訴人簽立協議書,致無法達到可興建二十四層建物之法定面積。㈡依被上訴人與李樹枝簽訂之合作建築契約書第二條約定,被上訴人負有聯合鄰地參與合建之義務,故系爭合建無法完成乃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所致,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上訴人自不負有給付義務。㈢被上訴人自承參與八十八年五月二日之合建地主會議,依該項會議結論紀錄內容以觀,被上訴人已同意上訴人合建大樓可延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後完工,被上訴人於會議時未表異議,且於收受會議結論紀錄後,亦未表反對,顯已同意延期,是被上訴人以原約定完工日期催告,依法不生催告效力,則其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亦不生解約之效力。且被上訴人曾依原契約收取上訴人給付之補貼房租每月租金八萬元,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份止,亦足證明被上訴人仍承認兩造原合建契約繼續有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契約已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解除,並無理由。㈣況兩造合約書註一所載保證票據,並非違約金。依兩造合約第七條、第二十條所載,可知兩造合約就被上訴人交付房屋供上訴人拆除之保證金,即為違約金,核與保證票據一千萬元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八十三年四月二日被上訴人提供其所有台北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台北縣○○鎮○○路○號房屋,與其他相鄰地主提供共十八筆土地,分與建商李樹枝簽訂合作建築契約書,由李樹枝興建地上二十四層、地下二層之建物,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並訂立補充協議書。嗣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由兩造與李樹枝簽訂協議書,由上訴人承受李樹枝合建之權利義務。上訴人已提供其所有上開土地,並將其上建物交由建商拆除,然因部分地主魏尚田、張火等人不願與上訴人簽訂協議書,致上訴人未動工興建,被上訴人乃聲明解除契約等情,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八十三年四月二日李樹枝與被上訴人簽訂立合作建築契約書、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補充協議書、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兩造與李樹枝訂立之協議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十四至三十四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約動工,伊已解除契約,依上開八十三年四月二日合建契約書附註一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一千萬云云。惟查:
㈠系爭八十三年四月二日合建契約書加註載明:「一、甲方(被上訴人)交房屋給
乙方(建商)拆除時,乙方提供保證票據新台幣一千萬元,但甲方不得兌領,於乙方交屋時退還。二、如乙方要提早動工,地上物租賃由乙方自行處理,如地上物租賃期滿,早方必須處理地上物點交乙方」(見原審卷第十七頁反面)。該項約定指明一千萬元保證票,被上訴人不得兌領,於建商交屋時退還。
㈡上開合約第七條約定:「乙方應給付甲方建築保證金每坪四萬元共六百四十萬元
,共計六百四十萬元整(保證金分期給付)。一、簽訂本契約之同時給付保證金新台幣二百二十萬元。二、領取建築執照之同時給付保證金台幣二百一十萬元,...三、土地及地上物點交乙方之同時給付保證金新台幣二百一十萬元。」自該條第三款之規定觀之,顯見該建築保證金係指土地及原有未拆之房屋。該合約第二十條第一款約定對於前開各項,甲、乙雙方應切實遵守:「一、如乙方違約,甲方得將乙方所交付之土地保證金及其基地上所建築及所置存之建材、雜物等悉數沒收,以作為甲方所受之損害賠償。」(見原審卷第十五、十七頁)㈡證人李樹枝證稱:「(有與地主訂合作契約?)對的。是八十三年四月二日訂的。
該契約註一是我寫的,壹仟萬是保證房子蓋好,交屋時沒瑕疵。地主怕我日後建的房屋有瑕疵,故約定由我交付一千萬元,但我沒給他一千萬元,因那時地主的房子還沒拆除,故我沒給他保證金一千萬元」。「(合建契約第七條所約定六百四十萬元是何意?)是建築保證金,如地主房子拆除,事後合建房屋沒蓋或沒蓋好,則地主沒收保證金。」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二頁)。而依該合建契約末頁之記載,被上訴人已收受該三期之保證金共六百四十萬元(見原審卷第十八頁)。由李樹枝之證言,可知第二十條所謂之土地保證金即係第七條之建築保證金,若建商違約,得地主即被上訴人得沒收該六百四十萬元之建築保證金。而李樹枝原係該合建契約之當事人,且係合約附註一之執筆人,其對該約定之真意,應係最明瞭之人,其證言自應採信。
㈢證人羅明知證稱:「(你是上訴人公司的職員,有無交付一千萬元給乙○○的兒
子唐建雄?)我在八十三年二月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在上訴人公司擔任開發部主任,大約八十七年三月左右依李樹枝與被上訴人契約註一給付給唐建雄,發票人也有寫好,只是沒填發票日。」「(一千萬元是作何用?)單純履行合約註一,並未作其他口頭保證,未保證如到時不興建,自已可填發票日來行使損失」「(支票如何交付?)辛亥路五段唐建雄辦公室。」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四頁)。核與前開合建契約書註一所載「不得兌領,於乙方交屋時退還」之交義相符,堪予採信。
㈣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子 唐健雄 證稱:「我代理原告(即被上訴人)談合建,而被告是
派羅明知與我們處理,:::羅說地主之事已協調好,我就主動將我們的建物交給他,並請他給付一千萬元保證票,:::羅明知說被告公司(即上訴人公司)是上市公司不得簽發保證票,於是請被告副董事長徐有得個人簽發一千萬元保證票,該票沒有發票日」等語,此部分證言上訴人並無竟見,堪予採信。唐健雄並證稱:「合約附註一之所以簽訂是因我們的建物坐落在汐止市的熱鬧地區,萬一李樹枝未能依約合建,該一千萬元是作為我們建物被拆除的損失,口頭約定被上訴人可自行添載發票日去提示」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一三、一一四頁),與證人 羅有知 雖證稱:未保證到時不興建,被上訴人可自行添載發票日去提示等語,並與李樹枝證稱:壹仟萬是保證房子蓋好,交屋時沒瑕疵等語證詞互異,而唐健雄係被上訴人之子,證言難免偏頗,且其證詞且與契約附註所載「不得兌領,於乙方交屋時退還」文義不合,唐健雄此部分證言,殊無足取。
㈤至證人李隆文雖證稱「(乙○○與李樹枝所訂立的合建契約書,李樹枝有提供一
千萬元給乙○○為保證金,但乙○○不得兌現?)大概知道,是聽鄰居講的,說沒辦蓋要賠一千萬元。但我與皇普建設公司所訂立的合建契約不完全相同。」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七八頁)。惟經李隆文提出其與上訴人公司所訂立之協議書,遍觀全文並無與本件契約前開註相同之規定,僅於協議書第六條約定「丙方(指上訴人)地上物之拆除應於拆除之日前一個月通知甲方(指李隆文等地主)。且應與整個建照基地之地上物同時拆除。如經丙方通知甲方將土地及地上物交予丙方,若甲方不謄空交屋時,甲方應賠償丙方新台幣伍佰萬元正」,第八條約定「如於民國八十七條六月三十日前未開工,丙方應賠償甲方新台幣伍佰萬元」(見本院卷第一八五頁)。李隆文與上訴人所訂立之協議書,既與本件八十三年四月二日合建契約書註一記載不同,上訴人執之為相同之解釋,殊屬無據。
㈥由上以觀,可知,系爭八十三年四月二日合建契約書,原由被上訴人與李樹枝簽
訂,李樹枝應被上訴人之要求添載契約附註,該一千萬元保證票係保證房屋蓋好,但被上訴人不得兌領,應於建商交屋時退還。因當時被上訴人尚未拆屋,故李樹枝未交付一千萬元票據。嗣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兩造與李樹枝簽訂協議書,由上訴人承受李樹枝合建之權利義務。被上訴人將所有系爭房屋交上訴人拆除,上訴人為履行前開合建契約附註,乃由羅明知交付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徐有得名義簽發、未載發票日、面額一千萬元之本票一紙,惟未保證到時不興建,被上訴人可自行添載發票日去提示,且被上訴人不得兌領,並應於建商交屋退還,應無疑義。
五、上訴人依上開八十三年四月二日合建契約書附註一交付面一千萬元未載發票日之保證票,應係履約保證,而非違約金。雖係履約保證,惟上訴人既未援權被上訴人填載發票日,且約定被上訴人不得提示兌領,於建商交屋時應退還該保證票。顯見,被上訴人無從自該保證票求償。是本件上訴人縱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被上訴人亦無從依該合建契約附註一之約定,而生請求上訴人賠償一千萬元之請求權。至被上訴人是否應依其他法律關係請求賠償,則非本件所得審究,併予敘明。
六、承上所見,被上訴人本於原合作建築契約書附註請求上訴人給付一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自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已無礙本院前述認定,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八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許文章法官吳謀焰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林明輝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