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3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3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301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9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之犯罪事實、理由、證據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被害人乙○○遭詐騙後,除匯款至本案帳戶外,另於民國98年5月9日分別匯款新臺幣68,000元、2,000元至案外人 文嘉祥 設於台新銀行板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二、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等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有助長犯罪之虞,並使被害人乙○○之身心及財物受害,惟念其已於偵訊時坦承犯行,相當程度節省訴訟資源,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意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世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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