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所有權狀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字第1號上訴人社團法人中國大眾康寧互助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潘耀華 律師被上訴人 許保生 (即許保生地政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 律師
陳筱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應訴外人財團法人康寧醫院(下稱康寧醫院)發展安養業務之需要,前於民國89年4月15日與康寧醫院簽訂協議預約書(下稱系爭預約書),將所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七筆土地,面積9,600坪(下稱系爭土地)贈與該醫院,並與康寧醫院共同委任被上訴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90年6月20日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七紙(下稱系爭權狀)交付被上訴人。惟系爭預約書之訂定,因未經伊會員大會通過並報主管內政部核准,違反人民團體法(下稱人團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及社會團體財務處理辦法(下稱社團財務處理辦法)第6條前項之強制規定而無效。縱認非屬無效,該預約書既未經公證,且未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伊亦已依修正後民法第408條第1項之規定,於93年7月5日撤銷該贈與。即令不得撤銷該贈與,因康寧醫院藉詞拒繳新台幣(下同)9000餘萬元之土地增值稅,致未辦理土地過戶登記,而有遲延給付情事,經伊催告,康寧醫院仍拒不履行,伊已另於94年3月9日以書函解除系爭贈與之意思表示。系爭預約書既有無效,或經解除或為撤銷之情形,伊與康寧醫院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關係,即不存在,以捐贈為前提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失所附麗,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權狀即屬無正當權源,應返還予伊。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權狀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受康寧醫院之委任辦理系爭土地過戶登記,與上訴人無涉。該委任契約與系爭預約書,為各自獨立之二契約,縱上訴人與康寧醫院間之預約書,有無效,或得解除或撤銷之情事,亦不影響伊與康寧醫院間之委任關係。伊因與康寧醫院間之委任關係而持有系爭權狀,該委任關係又未經終止,上訴人請求伊返還該權狀,即屬無理。況上訴人贈與康寧醫院系爭土地,早於86年12月30日即經第七屆第三次會員大會決議通過,並經主管之內政部同意,無上訴人所指之無效情形。又系爭預約書係立有字據之贈與,又屬上訴人為履行道德上義務之贈與,不論依(89年5月5日)修正施行前、後民法第408條之規定,其均不得予以撤銷。此外,康寧醫院遲未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因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下稱台北市稅捐處)違法課徵土地增值稅所致,自無可歸責於康寧醫院之事由。上訴人以康寧醫院給付遲延為由,撤銷其贈與,亦有未合。上訴人與康寧醫院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關係,既仍屬有效存在,伊受康寧醫院之委任而持系爭權狀,自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將系爭權狀返還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上訴人主張其與康寧醫院於90年4月5日訂定系爭預約書後,共同委任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過戶登記,並交付被上訴人系爭權狀之事實,有被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預約書(一審卷8至11頁)、被上訴人所具,載有:本事務所受「雙方委任」,‧‧辦理土地過戶事宜‧‧等語之函件(同上卷26頁),及收據(一審卷89頁)可稽,堪認為真實。被上訴人嗣否認與上訴人有此委任關係之存在,固無可取。惟被上訴人係受上訴人與康寧醫院之共同委任,持有系爭權狀,而被上訴人又否認康寧醫院已終止該委任關係,即上訴人亦自承不清楚該醫院有無終止其委任關係(本院卷第2宗7頁)。上訴人既未證明其及康寧醫院與被上訴人間之共同委任契約,業經合法終止,則被上訴人因該委任關係持有系爭權狀,即難遽謂為無正當權源,而屬無權占有。
五、又上訴人與康寧醫院訂定之系爭預約書,固以「預約」為名,然縱觀該預約書,雙方就贈與土地之地號、面積、辦理過戶相關文件交付時期等贈與契約必要之點,均為明確之約定,實無異於「本約」之訂定,而生本約之效力。上訴人雖主張系爭預約書之訂定,未經其會員大會決議通過,違反人團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財產之處分,須經會員大會通),及社團財務處理辦法第6條前項(社會團體房地之轉讓,應經會員大會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處理)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云云。然縱認上訴人所稱其與康寧醫院於89年4月5日訂定系爭預約書,捐贈系爭土地予康寧醫院時,上訴人未經其會員大會決議通過為屬實,但其嗣於89年6月17日召集之八屆第一次臨時會員大會,業經過應出席會員半數之出席會員,一致決議通過,有該會員大會記錄可憑(本院卷第1宗證13),自可認亦已為事後之追認。而該捐贈,其後並經主管機關之內政部同意,有該部90年3月20日台(90)內民字第9008120號函可稽(一審卷12頁,下稱第0000000號函)。上訴人主張系爭預約書違反人團法及社團財務處理辦法上開相關規定而無效,被上訴人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權狀,自無可取。
六、另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0條定有明文。本件即令康寧醫院依系爭預約書之約定,有受領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惟康寧醫院受上訴人捐贈該土地後,不服台北市稅捐處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課予9000餘萬元土地增值稅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救濟後,案經最高行政法院直指上訴人第1次撥交(贈與)予康寧醫院坐落台北市○○區○○段8小段2地號土地時,台北市稅捐處課以土地增值稅之處分,經提起訴願,業已撤銷。本件上訴人第2次撥交之系爭土地,同屬經上訴人籌設康寧醫院時,其理監事會議決議通過之土地,台北市稅捐處竟為不同之處理,嚴重影響人民對行政之信賴。爰將維持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予以廢棄,有96年度判字第01501號判決可憑(本院卷第2宗12頁至16頁),足見康寧醫院未即為鉅額土地增值稅之繳納,以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尚難認為有所可歸責之事由。上訴人所稱康寧醫院非不得先行繳納,俾辦理過戶登記,俟完成行政救濟,再另行請求發還云云,並不可採。其以康寧醫院經催告仍不履行,業已給付遲延為由,(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贈與契約(預約書),為無理由。而即令訴外人康寧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寧生活公司)依系爭預約書第4條第2項之約定,須支付上訴人1億5000萬元之土地改良補償費,惟此核係上訴人與康寧生活公司間之約定,原與康寧醫院無關。上訴人以康寧醫院拒不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康寧生活公司未如期給付該款項,而有不能達到其贈與康寧醫院系爭土地之目的,伊得依民法第255條之規定,解除系爭贈與契約云云(本院卷第1宗96年1月25日,上訴人民事辯論意旨狀),亦無可取。
七、末查,依系爭預約書第3條:「本預約為附停止條件之協議,俟甲方(即上訴人)取得主管官署(內政部)同意捐贈土地之文件後,本協議預約書即生效力」之約定,固可認系爭贈與契約須俟內政部同意後,始生效力。且上訴人與康寧醫院於89年4月15日訂定(成立)之系爭預約書時,斯時民法第408條關於:贈與物未交付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於立有字據或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而為之贈與,不適用之等規定,於88年4月21日修正,89年5月5日施行之同法條相關規定,業已修正為: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於經公證或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而為之贈與,不適用之。然該法條之修正,於民法債篇施行法既無溯及既往適用之規定;且上訴人與康寧醫院間「成立」立有字據(系爭預約書)之贈與時,依該修正前法條所定,上訴人尚屬不得撤銷其贈與,則康寧醫院所享經主管內政部同意,使該預約書因而生效之期待權,自不因內政部於民法第408條修正施行後之90年3月20日,始以第0000000號函同意,而受影響,仍應認系爭贈與,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即上訴人不得撤銷其本件立有字據之贈與。而況,縱認系爭土地之贈與,應適用修正後民法第408條之規定,但被上訴人抗辯康寧醫院係依上訴人之相關會章、醫務辦法、理事會聯席會議決議,捐助土地等所籌設,有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各該會章等可證(本院卷第1宗被上證2至被上證6),亦可認上訴人撥付(捐贈)系爭土地予康寧醫院,係為履行其道德上之義務,依上開法條第2項之規定,上訴人仍不得撤銷其對康寧醫院之贈與。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證明其與康寧醫院共同委任被上訴人辦理土地過戶登記之委任契約,業已合法終止。且系爭預約書又無上訴人所指為無效或得解除或撤銷之情形,則被上訴人因該共同委任契約而持有系爭權狀,自非屬無權占有。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權狀,即無理由。原審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勝負之判斷無所關涉,無逐一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駿璧
法官陳邦豪法官王仁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
書記 官章大富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