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重上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上字第159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複代理人 丁俊和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高瑞錚 律師
陳在源 律師 張梅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91之132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詎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74平方公尺)搭建車庫使用,經屢催返還,未獲置理,爰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將占用土地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伊。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得,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給付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利得及自民國95年12月15日起至拆除房屋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得。爰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74平方公尺)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伊。被上訴人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00萬2,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拆除房屋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20萬540元之判決。又系爭土地早於81年4月2日經伊執確定判決(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辦理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另刑事判決並不得拘束本件事實之認定,伊既否認有何委任契約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提起反訴請求伊返還系爭土地,於法亦有未合等情,應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上訴人上訴之聲明為:原判決不利伊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74平方公尺)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伊。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00萬2,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拆除房屋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20萬540元;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居住台北縣中和市○○路○○○巷52之1號,經營裝潢業,因業務擴展,於72年委由上訴人出面向系爭土地地主即訴外人 林坤土 洽商購買系爭土地,經林坤土同意以14萬元價格成交,其中6,000元由伊直接交付林坤土,其餘價金則由上訴人轉交,林坤土即將系爭土地交付伊使用並搭建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鐵皮屋使用至今。詎上訴人為謀私利,違背委任義務,串通代書 賴芳春 ,偽造上訴人與林坤土之買賣契約,並持之向法院起訴,進而取得勝訴判決,遂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林坤土不堪受害,對上訴人提起偽造文書告訴,經法院判決上訴人有罪確定,然於該刑事案件進行中上訴人與伊及林坤土達成三方和解,上訴人同意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是伊並非無權占有,自無拆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利得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另被上訴人反訴主張:於上揭三方協議,上訴人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本於和解契約關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又縱認兩造間並無成立和解,上訴人既受伊委任買受系爭土地,而登記為自己名義,依民法第541條規定,上訴人亦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二者間為選擇合併)。爰求為: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土地現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㈡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74平方公尺)目前由被上訴人搭建鐵皮房屋占有使用中。
㈢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關係對林坤土提起訴訟,請求林坤土將
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經法院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等情,並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附卷可佐。
㈣上訴人取得前述確定判決後,訴外人林坤土即對上訴人提出
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嗣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上訴人於83年3月16日當庭表明「願將中和市○○○段91之60地號所分割出來之91之132歸還給乙○○,增值稅由乙○○負擔,如乙○○不願或無力負擔增值稅,而暫時不擬過戶時,則甲○○願設立該地號之永久地上權予乙○○,一切費用及稅捐由乙○○負擔。」;被上訴人則稱:「同意甲○○此種解決之方案,並表示於設定地上權後願將同段91-83號及91-45號之土地歸還給林坤土,如91-83號土地無通路對外聯絡,乙○○願留3尺寬通路給91-83號土地使用,如不拆除即賠他(林坤土)200萬元。」;林坤土亦當庭表明同意等情,有訊問筆錄一份附於本院卷可稽。
㈤因訴外人林坤土原於土地出售同意讓渡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91之83地號誤書為同段91之63號,被上訴人另案起訴請求訴外人林坤土將91之83地號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所有,經本院以89年度上更㈠字地156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甚明。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登記為其所有,而為被上訴人占有之事實,固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存證信函及聲請原審法院勘測現場,並製有勘驗筆錄為證。然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被上訴人是否確係無權占有?㈡上訴人應否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所有?經查:
㈠兩造係堂兄弟關係,上訴人之母且為被上訴人之義母,乙○
○雖從事裝潢業,然所收一切現款均交上訴人保管,若需支出時由上訴人簽發其所有之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作為對外付款之用。於七十二年間,被上訴人擬購買其屋旁空地,委由上訴人出面洽談並處理買賣事宜,由被上訴人親自交付六千元定金予林坤土,林坤土書立土地出售同意讓渡書及收據交付被上訴人,並將買賣標的交付被上訴人搭蓋鐵架石綿瓦房屋。嗣發現地號及面積不符,因而從新議價,將價金提高至十四萬元,於新買賣契約書即未載明91之60地號,被上訴人另交付56260元以為繳納增值稅,林坤土及代書賴芳春並共同出具收據一紙交付被上訴人。詎上訴人暗中勾結代書賴芳春利用林坤土存於代書處之印章,偽造林坤土名義所書立之買賣契約書,並由上訴人持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起訴請求林坤土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板橋地院駁回上訴人之訴,其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民事庭誤信其言,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以79年度上易字第975號判決林坤土應將上開91之60地號土地面積0.0172公頃分割如該件判決附圖所示A、B兩部分後,將B部分面積0.0078公頃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點交於上訴人。林坤土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仍判決駁回林坤土之上訴,而告確定。林坤土怒而對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被上訴人亦於同案對上訴人提出背信罪之告訴。於該案審理中,上訴人於83年3月16日當庭表明「願將中和市○○○段91之60地號所分割出來之91之132歸還給乙○○,增值稅由乙○○負擔,如乙○○不願或無力負擔增值稅,而暫時不擬過戶時,則甲○○願設立該地號之永久地上權予乙○○,一切費用及稅捐由乙○○負擔。」;被上訴人則稱:「同意甲○○此種解決之方案,並表示於設定地上權後願將同段91-83號及91-45號之土地歸還給林坤土,如91-83號土地無通路對外聯絡,乙○○願留3尺寬通路給91-83號土地使用,如不拆除即賠他(林坤土)200萬元。」;林坤土亦當庭表明同意等情,有訊問筆錄一份附於本院卷(第30至31頁)可稽。上開刑事案件並同時認定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向林坤土購買系爭91之60(嗣分割出系爭91之132地號土地)及91之63地號及上訴人勾結代書偽造林坤土名義書立之合約書,並持該合約書起訴請求林坤土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因而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再減為有期徒刑三月,緩刑四年確定,有本院89年度重上更㈢字第5號刑事判決附於原審卷(第34至45頁)可憑。
⒈足認系爭土地確係由被上訴人出資,委由上訴人向訴外人林
坤土購買,上訴人受託購買後,雖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但已依委任契約本旨,將所購得之系爭土地交付被上訴人使用至今,尚難認被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⒉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是和解契約以當事人締約當時兩造合致之意思表示,為成立要件,在法律上並非要式行為,亦非必當事人雙方當面協商而後成立,茍由調處人從中接洽,雙方意思已歸一致,各向調處人表示,經其互相傳達於他方者,其和解契約即為成立。兩造與林坤土既於83年3月16日庭訊時均親自到庭,三人並均表明同意彼等所提出方案,且當庭於筆錄上簽名,應認已經成立和解契約。上訴人抗辯:此僅係承審法官勸諭三方和解之方案,三方並未成立和解契約云云,委無可採。又依上揭筆錄所載內容,堪認於和解契約成立時,上訴人亦已同意由被上訴人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是被上訴人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至於上訴人主張上揭和解契約係附有停止條件之和解契約云云,惟查兩造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和解條款部分,並未附有任何條件。依上揭筆錄記載內容,縱得認附有停止條件者,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坤土所成立之和解條款部分,受拘束者為被上訴人與林坤土,故本院89年度上更㈠字第156號民事確定判決固認上揭和解契約附有停止條件,因停止條件未成就而不生效,然該案當事人為被上訴人與林坤土,彼等固受該判決結果羈束,然無從以之拘束兩造之法律關係,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可採。
⒊上訴人雖因本院79年度上易字第97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
80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民事判決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然其持以作為證據之合約書既被認為係偽造,該判決原不應拘束林坤土,被上訴人非該判決之當事人,亦非該判決效力所及。
⒋準此,被上訴人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既非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其占有系爭土地,即無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利得,即屬無據。
㈡次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
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否則,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如係後者,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給付,法院僅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查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向林坤土購得系爭土地,上訴人以受任人之身分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即被上訴人取得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應負移轉於委任人之義務。而兩造就系爭土地既巳在上揭刑事案件審理中成立和解契約,上訴人表示願將系爭土地歸還被上訴人,增值稅由被上訴人負擔,顯見上訴人已同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此項和解內容並未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且與兩造原委任契約之本旨並無不符,揆諸上揭說明,被上訴人自得依和解契約,亦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因受委任所取得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所有。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為由,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得,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兩造既有委任契約關係,又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成立和解契約,上訴人同意將系爭土地歸還被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依和解契約提起反訴,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黃麟倫法官袁靜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書記 官明祖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