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2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2061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095號,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簡稱被告)係台北市○○區○○○路○段○○巷口之麵攤販,明知 梁大林 及丙○○係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警員,於民國95年3月6日10時30分許,前往上開巷口處理被告與甲○○發生之糾紛,係依法執行職務,被告竟當場以「警察包庇報案人」、「欺負攤販善良百姓」等足以減損梁、林2人聲譽之言語辱罵梁、林2人,被告口水噴到丙○○,經丙○○告以:「你口水噴至我身上」等語,詎被告預見其口水會噴到丙○○身上,而口水噴到丙○○身上亦不違背其本意,仍以不確定故意,更貼近丙○○(相距15公分左右),故意噴口水在丙○○身上,而侮辱之,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
訊之被告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並未對丙○○吐口水,亦未對之辱罵,伊只是脾氣比較差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按刑法規定之侮辱,係行為人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他人人格之行為;而所謂「侮辱」,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是侮辱必須出於損害人名譽之故意,方能成立,如僅出於情緒紓發之詞,或不慎之舉動則不成罪,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妨害公務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459號卷第8頁至第10頁、第20頁至第21頁、第35頁、同署95年度調偵字第344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證人甲○○於警詢之證詞(參同上95年度偵字第6459號卷第6頁至第7頁)、證人甲○○、丙○○、梁大林於偵訊之具結證詞(參同上卷第32頁至第39頁)、丙○○製作之值勤報告(參同上卷第11頁)為其論據。
四、惟查,有關被告噴丙○○口水部分:(一)證人丙○○於95年3月31日於偵訊中具結證稱:「(問:被告噴的口水是噴在誰身上?)是噴在我身上,我是保安警察第一總隊,支援中崙派出所的警員,梁大林跟乙○○說有話好好說,乙○○對梁大林吼,我告訴梁大林不要跟他說,我不知道梁大林去那裡,乙○○就衝到我面前,說『警察欺負善良百姓』,口水就噴在我身上…(問:乙○○是故意噴口水在你身上?)第1噴在我身上,我告訴他,你的噴口水在我身上,他還很大聲說,我那有,繼續噴口水。我認為他第2次是故意噴口水。(問:你認為乙○○噴你口水,有無受侮的感覺?)有。第1次可能是不小心,第2次我告訴他,他反而貼近我噴口水,就有故意的可能。(問:乙○○在申訴狀說:在中崙派出所3樓時,你有走到他面前,對他說『你剛剛是口沫噴在我臉上,而不是向我吐口水,對不起』,有無?)我是說,你堅持沒有噴,我同意你說的你不是向我吐口水,而是對我噴口水,但是我當時有警告過你,並沒有對他說對不起。我認為他第2次是故意的」等語;另證人甲○○於同日亦具結證稱:「(問:有何意見?)當時第1次噴口水丙○○身上距離約30公分,警察告訴他時,他還故意貼近約距離丙○○
15公分大聲吼,第2次口水有噴在丙○○身上,乙○○是否蓄意我無法判斷。」等語,綜合以上證言,固可證明被告在大聲說話時口水確實有噴到警員丙○○等情,惟依證人丙○○上開證詞使用「我認為他第2次是故意的」之用語,證人甲○○使用「乙○○是否蓄意我無法判斷」之用語,堪認證人丙○○所指被告對其故意予以侮辱,要屬其推測之詞,在場之人亦無法判斷被告是否具有侮辱他人之故意。(二)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就被告此部分之行為具結證稱:「當天我與梁大林巡邏至該處,朱先生就過來攔下我們,向我們表示被告罵他三字經,當時梁大林的機車騎在我前面,所以我就請他回來一起處理,梁大林就到攤位找乙○○,安撫乙○○,乙○○就突然對梁大林大吼大叫,不知道在說什麼,我看安撫也沒有用,乙○○好像失去理智,我就向梁大林說,不要再跟乙○○講了,公事公辦,乙○○聽到我這樣說,就衝到我面前,用台語說『不講就不講』,之後就一直罵,很激動…是被告一面講話一面噴」等語(參原審96年7月26日審判筆錄),觀諸上開證詞,堪認被告當時情緒相當激動。參諸證人丙○○前揭證詞,被告係在其面前噴口水而非吐口水,被告既非故意在警員面前吐口水,自無法排除被告在情緒激動並連續大聲說話情形下無意間噴出口水之可能性,應認被告是否具有侮辱公務員之故意,尚存有合理懷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究難僅以證人丙○○曾遭被告之口沫噴濺之事實,遽認被告有犯罪行為。
五、至於有關被告於現場稱「警察包庇報案人」、「欺負攤販善良百姓」部分:(一)警員丙○○製作之值勤報告雖載明:「職丙○○與警員梁大林擔服9至11時208六線金巡勤務於上午10時30分巡勤至南京東路4段52巷口,一民眾(經查為甲○○)攔路報案稱遭受該巷口一名攤販以三字經辱罵,欲提出公然侮辱告訴,正當職聽 朱某 敘述案情,該名攤販(經查為乙○○),立即衝出與該名報案人理論並口出惡言,職立即上前制止,然乙○○不但不聽勸阻,更於現場咆哮警察包庇報案人、欺負攤販善良百姓」等語(參同上95年度偵字第6459號卷第11頁),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固可證明被告確有向員警稱「警察包庇報案人」、「欺負攤販善良百姓」等語。(二)惟觀諸證人梁大林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問:經過情形?)我是根據民眾向派出所報案,我與丙○○當時是巡邏勤務,接獲線上通報前往處理,到了現場之後,發現朱先生說被告乙○○公然侮辱他,罵他三字經,他要提告訴,我們去瞭解狀況,被告在現場就大小聲,當我們要進一步瞭解時,被告不願意聽我們說明,就在旁邊喃喃自語,我就到週邊的攤販查訪到底發生什麼事情,當時丙○○站在我後面,在詢問朱先生發生的事情,被告乙○○就說警察為什麼只聽對方的,然後被告乙○○上前跑到丙○○旁大小聲,丙○○有制止乙○○,我仍在前方詢問週邊的攤販,過了不多久,我就聽到丙○○說乙○○吐口水到他身上,丙○○就依法壓制乙○○,我聽到聲音才往後看。…(問:本件在你到達現場後整個處理過程中,被告有無不禮貌的行為?)被告當時都不理我,一直認為警察偏袒一方,因為我們之前就去處理過,被告就是這樣反應。(問:案發當天被告有無對於不禮貌的行為?)沒有,因為我知道被告這個人。(問:被告說話有無習慣噴口水?)被告每次只要警察去處理事情,情緒就很激動,說話很大聲,我跟被告接觸過的經驗,我是不知道被告說話是否會噴口水,但是被告說話的聲音都很大,經常認為警察找他麻煩」等語,堪認管區中崙派出所曾經多次處理被告與他人之紛爭,被告每次均相當激動,說話很大聲,認為警察偏袒他方,警察是來找麻煩等情。另參諸證人丙○○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問:經過情形?)…後來乙○○就罵三字經,並且說『警察只會欺負善良老百姓』還說『我聯合朱先生要陷害他,要讓他活不下去』這些都是用台語講的,我想被告用口水噴到我臉上,又再罵三字經,我想瞭解他在罵誰,就基於這個理由,我就逮捕被告。(問:被告除了說『警察只會欺負善良老百姓』之外,還有無罵警察什麼?)還有罵三字經,但是被告罵三字經的時候,臉是對著別的地方,所以偵查中我對檢察官說三字經應該不是在罵警察…(問:被告有無說『警察包庇報案人』?)有,我很確定,因為我也不是派出所警員,我只是支援的警力,我根本不認識朱先生。(問:除了你剛才所說的外,被告還有無其他對警察不禮貌的地方?)在派出所偵訊的時候,被告很不配合」等語,核諸證人梁大林證稱被告多次認為警察不公、偏袒等語,復參酌卷附被告於偵查、審判中提出多份向台北市政府等政府機關之陳情書件之內容,載有被告於行為當時主觀上認為家中之產業遭人侵奪,得不到合法之救濟,且其係有牌照之攤販,卻多次遭警察取締之不平等待遇,內心憤憤不平等情,應認被告於警員赴現場處理其與甲○○糾紛時,所稱「警察包庇報案人」、「欺負攤販善良百姓」等語係概括性批評警察執法不公正,屬於情緒紓發之詞。況警察係依法執行公權力之公務員,其所作所為既與公益有關,仍應於一定範圍內忍受民眾之批評,被告主觀上既認為長期以來受不平等待遇,則其所為「警察包庇報案人」、「欺負攤販善良百姓」之批評,尚難認為意在侮辱警察,且上開文字雖屬批評性之評價用語,但尚非粗鄙謾罵之輕蔑言語,且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尚未達到使人感到難堪之程度,被告所為要與侮辱公務員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
六、原審以有關被告噴口水到丙○○身上是否構成犯罪,存有合理懷疑,另以被告所言「警察包庇報案人」、「欺負攤販善良百姓」,係被告長期主觀認為受不公平待遇後所為之陳述,且其對象係批評公務人員,其程度亦未逾社會通常之情形,其行為在評價上亦難認係被告在故意侮辱警員等情,認為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揆之首開法律規定以及實務見解,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芳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陳健順法官鄧振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有志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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