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96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753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情形,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易字第2581號),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竊盜他人財物供己花用、犯罪之手段係徒手為之、前有竊盜素行、被害人丙○○、甲○○所受之財物損害,及斟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2項至第8項業於97年12月30日修正,經總統於98年1月21日公布,並於98年9月1日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係採從舊從輕之原則。
而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其期限涉及裁量權之行使,屬於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各有不同時,應依前揭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58號、第234號判決可資參照,惟有關易服社會勞動折算標準為6小時折算1日,期限為最長
1年,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項、第3項、第5項已定有明文,其標準係屬固定,並不涉及法院裁量權之行使,非屬科刑規範事項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本件無刑法第2條法律變更規定之適用。又依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
479條第2項規定,可知該易服社會勞動乃係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是本件自無須再於主文中另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慧玲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