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6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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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6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撤緩毒偵字第六二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玖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合計淨重貳點肆肆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陸玖公克、純質淨重共零點伍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塑膠空袋伍只及塑膠吸管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玖玖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合計淨重貳點肆肆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陸玖公克、純質淨重共零點伍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塑膠空袋伍只及塑膠吸管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一(一)、(二)內關於「分別施用第一級…各一次」之記載,均應更正為「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香菸中點火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一(二)內關於「海洛因殘渣袋5只及供其…1支」之記載,應更正為「及甲○○所有,供其施用上開毒品所用之塑膠空袋五只及塑膠吸管一支」之記載;又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內應補充「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玖玖公克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九七000二一六七號鑑定書附卷足佐(附於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七五號偵查案卷第十三頁);另九十七年四月三日扣案之粉末三包,確均含有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貳點肆肆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陸玖公克,純質淨重共零點伍捌公克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九十七年五月一日調科壹字第0九七二三0二一五二0號鑑定書存卷足參(附於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八九號偵查案卷第三0頁)」之記載;又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內關於「被告前開4犯行,…請予分論併罰」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各均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此部分亦經公訴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自各應從一重依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之記載;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內應補充「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各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之記載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詳如附件)
二、併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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