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抗字第7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七八一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吳明魁
(即甲○○)右抗告人因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四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汽車停車時,不得併排停車,而汽車駕駛人停車時,併排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再按「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停車」,則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九款、第十款分別規定甚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吳明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十一時四十四分許,在臺北市○○路○○○號前,因併排停放車輛為警舉發之事實,業據受處分人自承在卷,並有違規照片一幀附卷可稽(詳見原審卷第八頁)。受處分人雖辯稱係因有重度殘障乘客欲上車,因而下車協助該乘客上車,惟細繹該違規照片所示,該車輛並無顯示閃光燈,且依照片所示亦無上、下客人之情事,受處分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而依照斯時車上駕駛座無人之情事,顯然不能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應非「臨時停車」而係「停車」甚明,受處分人徒以協助乘客上下車云云,顯不足採,本件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按併排停車之處罰,係因其將車輛停放於正常停車位置外之車道上,影響交通順暢及行車安全,主管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時,已就併排停車部分,區分機器腳踏車及汽車之不同,而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法定處罰範圍內異其處罰之金額,且就汽車併排停車,一律處罰鍰一千二百元,並未區分是否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而有不同。從而原處分機關審酌受處分人違規車輛為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對受處分人違規行為裁處一千二百元之罰鍰,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四分許,行經台北市○○路○○○號前,因有重度殘障乘客要搭車,該名乘客無法自行上下車,需他人協助,故伊下車協助,因而遭開罰單告發,伊認為處分是合法,可是就事實來看,是不合理。因此伊認為應該就事實就來判決。否則將造成日後殘障人士的不便,假如法官不能站在法理的原則做出適當的判決。日後伊如遇相同的情形,只好為了自身的權利,自掃門前雪,請殘障人士自行上車,否則恕難搭載云云。
四、經查:觀該違規照片所示,受處分人所有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有於前揭時、地併排停車之情形,且駕駛座上無人亦是事實,再其並未顯示閃光燈以證明其隨時處於得立即行駛之狀態,是受處分人之違規事實明確。雖受處分人以其係下車幫助重度殘障人士上車等詞置辯。惟在違規照片中並無顯示受處分人所指之情形,復受處分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自不足採。原審法院據此認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駁回其之異議,並無不當。受處分人之抗告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台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李世貴法官陳憲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